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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在江西省会昌县,租住在汕头市大窖。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朝辉、洪一涛,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朝辉、洪一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利,在其租住的汕头市大窖出租屋开设赌博摊档,后招揽参赌人员张某某、邹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刘某等人到该出租屋进行打麻将、打扑克赌博,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对前五名自摸者进行抽水,共抽头渔利25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缴获的赌具、赌资,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发破案、受案、立案、办案说明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利,在其租住的汕头市大窖XX出租屋开设赌博摊档,后招揽参赌人员张某某、邹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刘某等人到该出租屋进行打麻将、打扑克赌博,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对前五名自摸者进行抽水,共抽头渔利2500元。2014年11月2日晚,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张某某等7名参赌人员,现场缴获赌资、赌具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邹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刘某乙、刘某、汪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赌场地点、查缴的赌具、赌资照片,公安机关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汕公金行罚决字(2014)01629、01630、01631、01632、01633、01634、01635、016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头市公安局金砂派出所的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书证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树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淑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