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福和与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胜利路供热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和,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胜利路供热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号原告李福和(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闫龙飞,天津昂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胜利路供热站(反诉原告),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号。负责人杨晓月,站长。委托代理人吴少春,该站干部。委托代理人宝垠,该站干部。原告李福和(反诉被告)与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胜利路供热站(反诉原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培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和的委托代理人闫龙飞、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胜利路供热站的委托代理人吴少春、宝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和诉称,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君临大厦1908号房屋系我所有的房屋。2014年9月初,我到被告处交纳该房屋2014年至2015年度的供热费,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受理,且该年度没有给我提供供热服务,被告的行为导致我家中小孩和老人多次感冒发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为我提供供热服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我确实未交纳2013年至2014年度的供热费1349.5元,因该年度供热前我曾口头通知被告要求停止供热,后又将要求停热的律师函邮寄给被告,因该供热期我没有在该房内居住,所以我不知道该年度被告是否给我供热了,所以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同意承担反诉费。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胜利路供热站辩称,我方为原告所有的天津市河北区君临大厦1908号房屋片提供供热服务。原告未交纳2013年至2014年度供热费,后我方在原告家门上张贴催费通知,并通知原告逾期不交纳所欠供热费将停止供热,但原告还是未交纳拖欠的供热费。2014年11月1日,我方将其供热管道截门关闭,停止了为原告供热至今。另我方未收到原告要求停止供热的口头和书面通知,如果用热户申请停热的,双方还应签订停热协议。现我方同意给原告恢复供热,但反诉要求原告交纳2013年至2014年度的供热费1349.5元,并要求原告按日千分之二给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违约金1014.8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反诉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所有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君临大厦1908号房屋提供供热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2014年11月1日,被告将为原告供热的供热管道截门关闭,停止了为原告供热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为其提供供热服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交纳2013年至2014年度的供热费1349.5元,并要求原告按日千分之二给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的违约金1014.8元,并表示交纳上述费用后同意为原告恢复供热。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关系。被告有给原告提供供热服务的义务,原告有向被告支付供热费的义务,被告停止为原告提供供热服务,原告有要求被告提供供热服务的权利,原告不交纳供热费,被告有要求原告交纳供热费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供热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交纳2013年至2014年度供热费,被告要求原告交纳该年度供热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该年度供热前曾向被告提出停止供热的申请,供热期间未在该房屋内居住,所以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是否给原告提供了供热服务不清楚的抗辩意见,按照规定用热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因原告未到被告处办理停热手续,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该年度已停止供热的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交纳该年度拖欠的供热费。因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双方对交纳供热费的时间无约定,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将拖欠的供热费交齐后由被告为原告恢复供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向被告交纳2013年至2014年度拖欠的供热费1349.5元;二、原告向被告交齐拖欠的供热费当日,被告恢复对原告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君临大厦1908号房屋的供热服务;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培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飞朋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