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周某分别与高某(另案处理)、刘某(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秦淮区、江宁区多地盗窃作案五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1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刘某至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地铁站南侧出口麦当劳餐厅门口,由被告人周某使用开锁工具撬锁,窃得被害人袁某停放在此处的君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72元。二、2014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刘某至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地铁站南侧出口麦当劳餐厅门口,由被告人周某使用开锁工具撬锁,窃得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处的助力车一辆。三、2014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刘某至本市江宁区义乌小商品城豪享玩KTV门口,由被告人周某用撬锁工具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金浪牌助力车车锁撬开,欲离开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四、2014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等人至本市秦淮区宏光路武胜网吧楼下,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林雅牌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20元。五、2014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与高某至本市秦淮区宏光路武胜网吧楼下,窃得被害人龚某停放在此处的“雅马哈”福喜牌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2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周某因病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梁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高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销售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起诉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主动供述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使用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