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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二才申请郝世贵、郝小龙、郝志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二才,郝世贵,郝志强,郝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3号申请人刘二才,男,汉族,农民,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被执行人郝世贵,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被执行人郝志强,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被执行人郝小龙,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申请人刘二才与被执行人郝世贵、郝志强、郝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乌民初字第37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郝世贵、郝志强、郝海龙偿还申请人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95元。申请执行人刘二才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郝世贵、郝小龙、郝志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3000元,其余利息申请人自愿放。弃给付方式为2015年2月9日先行偿还23000元(已支付),2015年12月15日偿还50000元,2016年12月15日偿还50000元,2017年12月15日偿还50000元,2018年12月15日偿还50000元。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5)乌法执字第3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和解协议达成的还款期限,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的,申请人刘二才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何  轲审判员 张 文 旭审判员 哈斯达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小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