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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执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逸生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执字第321号罪犯刘逸生,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专科毕业,现在广东省高明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佛禅法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逸生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佛刑二终字第323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逸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11月2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高明监狱因罪犯刘逸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逸生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3次,2014年2月、2014年8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逸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逸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建 扬审 判 员 钱  伟代理审判员 欧阳凤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妙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