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隆炜科技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海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隆炜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海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深圳市隆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北环路与中心路交汇处卓越时代大厦4-10楼的506A室。法定代表人:吕万军,总经理。被告惠州市海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源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余艳。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隆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海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深圳市隆炜科技有限公司为接受货物的一方,那么原告的住所地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故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博罗县石湾镇,被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因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惠州市海创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