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永与陆雪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75年12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陆某,女,生于1976年11月21日,汉族,邓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且已分居生活多年。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3、本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过离婚;4、证人王卡、冀鹏举、王小霞证言三份,证明原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缓和;5、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南桥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被告陆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王某与被告陆某于2012年1月18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前均属离异,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缓和,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在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长期分居关系未能缓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照景审 判 员 贺 先人民陪审员 谷 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