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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简景强,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被害人李某己酒后到李某甲家中与其发生争执,李某甲持菜刀追赶李某己并将菜刀扔向李某己致其右上肢受伤,李某己右上肢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无预谋犯罪,系临时起意,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己系同村村民,案发前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9月22日22时许,李某己酒后到李某甲家中与其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李某甲拿起家中菜刀追赶李某己,当追至同村李某乙家附近时,李某甲将菜刀扔向李某己,致其右上肢受伤,李某甲在与李某己厮打过程中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己右上肢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甲损伤属轻微伤。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己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张某、李某戊、冯某、魏某证言,泗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己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被告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李某甲家人与被害人李某己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己经济损失五万元;被害人李某己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调解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2、泗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李某甲平时表现较好,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群众反映良好;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泗水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彬审 判 员  张鹏人民陪审员  孙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