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彭卫民与季福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卫民,季福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725号原告:彭卫民。委托代理人:马振虎,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福先。原告彭卫民与被告季福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季福先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季福先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请要求: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从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季福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8日,被告季福先向原告彭卫民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诉请来院。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彭卫民与被告季福先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季福先应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被告已经支付利息3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季福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季福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彭卫民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季福先承担。被告季福先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虞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