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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二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轩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冯文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轩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冯文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799号原告黑龙江省轩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十六道街82号1-2层。法定代表人薛兴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佩春。被告冯文超,1958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冯博,1983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苏庆林,1963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黑龙江省轩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辕公司)与被告冯文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轩辕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佩春,被告冯文超的委托代理人冯博、苏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辕公司诉称:轩辕公司于2001年取得(哈)国用(2001)字第16914号土地使用权,并于同年办理了相关房地产开发手续。2010年轩辕公司与冯文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轩辕公司将其开发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新街272号、274号、276号、278号四套房屋出卖给冯文超,冯文超向轩辕公司支付人民币2875240万元。如冯文超逾期支付,冯文超向轩辕公司支付逾期未付款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轩辕公司按约定日期将房屋交与冯文超,但是冯文超却没有依约支付购房款。轩辕公司多次要求冯文超支付购房款,冯文超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现轩辕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冯文超支付购房款287524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6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万分之六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冯文超承担。被告冯文超辩称:冯文超在轩辕公司处购买四处房屋属实,但房屋价款冯文超已经支付完毕,不同意轩辕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轩辕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冯文超发表了质证意见。轩辕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四份,拟证明:2010年6月29日轩辕公司与冯文超签订位于道外区南新街272号、274号、276号、278号四处商服买卖合同,房屋价款分别为123万元、48万元、48万元、105万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违约责任如买受人逾期30日付款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证据二、2010年6月28日欠据,拟证明:冯文超在轩辕公司处购买的位于道外区南新街272号、274号、276号、278号商服,房款应付324万元,实际支付364760元,尚欠2875240元,冯文超承诺于2010年10月31日前还清,否则按欠款额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证据三、2010年5月10日协议书,2010年6月3日欠据,拟证明:协议书证明冯文超在轩辕公司处购买5套商服,位于道外区南新街270号、272号、274号、276号、278号,总价款为1422万元,约定冯文超在协议签订之日付款200万元,余款300万元于2010年6月10日之前付清,其余购房款冯文超在2010年10月31日前交于轩辕公司,轩辕公司收到预付款后所差房款冯文超给轩辕公司出具欠据,轩辕公司给冯文超出具全额发票(南新街270号提供产权证),供冯文超办理产权、更名、贷款之用,如果冯文超用该五套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后未支付购房款,按欠款额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欠据证明冯文超在轩辕公司处购买位于南新街270号商服,交付购房款300万元,仍欠购房款798万元,冯文超承诺待办理产权、银行贷款后在2010年10月31日前还清,否则按双方协议书约定,按欠款额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冯文超对轩辕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房款已经支付完毕。冯文超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轩辕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冯文超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轩辕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轩辕公司(甲方)与冯文超(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为照顾乙方,甲方同意乙方所购租赁房屋(南新街270号、272号、274号、276号、278号五套)房价按当年商品房价格总计为1422万元售给乙方。2、乙方为表诚意,预付500万元,作为所购租赁房屋的定金:在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款200万元,余款300万元在一个月内(2010年6月10日之前)付清。乙方所付款项须先还清占有租赁房屋期间租金后,余款才作为预付购房款。3、其余购房款,乙方要采取贷款方式解决,必须在2010年10月31日前交于甲方,逾期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甲方收到预付款500万元后,所差房款乙方给甲方出具欠据,甲方给乙方出具全额发票(南新街270号提供房屋证),供乙方办理产权、更名、贷款之用,如果乙方用该五套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后未支付购房款,按欠款额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4、办理产权转让等有关手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自理,甲方给予全力协助。2010年6月3日,冯文超为轩辕公司出具欠据,载明:“本人拟购贵公司道外区南新街270号房屋,购房款交贵公司300万元后,因本人资金欠缺,仍欠贵公司购房款798万元。因此,本人立下欠据798万元,待办理产权、银行贷款后,在2010年10月31日前还清,否则按双方《协议书》约定:按欠款额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2010年6月28日,冯文超为轩辕公司出具欠据,载明:“拟购轩辕公司开发的轩辕小区南新街272号、274号、276号、278号门市房,共计产权分别为:233.89㎡、92.85㎡、92.85㎡、213.54㎡,四套共计633.13㎡,房款应付3240000元。本人向轩辕公司交付200万元抵欠房租1635240元后,实际交付364760元,仍欠房款2875240元。因此立下欠据2875240元,待办理产权、银行贷款后,在2010年10月31日前还清,否则按双方《协议书》约定:按欠款额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2010年6月29日,轩辕公司与冯文超签订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新街272号、274号、276号、278号四处商服买卖合同四份,房屋价款分别为123万元、48万元、48万元、105万元,付款方式为买方一次性付款,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如买受人逾期3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五的违约金……。2010年8月2日,冯文超为轩辕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所购贵公司开发的轩辕小区1号楼12号、13号、14号、11号(分别位于道外区南新街274号、276号、278号、272号)和自有产权房(位于道外区南新街270号)共计房屋3449.04㎡。按双方协议约定,贵公司已办完有关手续:①四套商品房已开完发票;②自有产权房已办完过户手续。本人今天向贵公司交纳10万元后,仍差房款共计10755240元,已分别向贵公司立下欠据共两个:①商品房欠据2875240元;②自有产权房欠据798万元,除去今天交纳的10万元,仍欠房款788万元。因此,书面再次承诺:本人一定按双方《协议书》约定:于2010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所欠房款,如若没有还清,按所差房款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2010年8月23日,冯文超为轩辕公司出具申请书,载明:“本人在贵公司购买的南新街272号、274号、276号、278号四套门市房,因本人贷款实际需要,在原来开具发票作废的情况下,请求贵公司能重新开具发票,购房人写成我本人名字冯文超。因上述更改出现的任何问题,全部由申请人承担。所欠贵公司购房款,我已承诺2010年10月底还清,保证按承诺书兑现,决不失言”。截止至庭审之日,轩辕公司已经为冯文超开具南新街272号、274号、276号、278号四套门市房发票,冯文超已经办理上述五套房屋所有权证。冯文超于2010年8月2日为轩辕公司出具承诺书之后,轩辕公司自认冯文超偿还购房款100万元,同意落在南新街270号房屋欠款账上。冯文超尚欠轩辕公司南新街272号、274号、276号、278号四套房屋购房款2875240元,尚欠南新街270号房屋购房款688万元。轩辕公司另于2014年6月3日起诉冯文超至本院,案件号:(2014)外民二初字第762号,要求冯文超支付尚欠南新街270号房屋购房款698万元。本院认为:轩辕公司与冯文超签订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新街270号、272号、274号、276号、278号五套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2010年8月2日双方结算,冯文超就欠轩辕公司五套房屋的购房款(南新街272号、274号、276号、278号四套房屋欠款2875240元,南新街270号房屋欠款788万元)分别为轩辕公司出具两份欠据。轩辕公司根据两份欠据分别起诉冯文超,要求冯文超于2010年8月2日之后偿还的购房款100万元落在南新街270号房屋欠款账上,不违反法律规定。冯文超应当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尚欠轩辕公司购房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轩辕公司要求冯文超支付尚欠南新街272号、274号、276号、278号四套房屋购房款2875240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轩辕公司要求冯文超支付自2010年6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冯文超承诺还款日为2010年10月31日,故违约金应从次日即2010年1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六计算至给付之日,如给付之日超过判决生效之日,则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冯文超主张“房屋价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同意轩辕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文超支付尚欠原告黑龙江省轩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新街272号、274号、276号、278号四套房屋购房款287524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文超支付尚欠原告黑龙江省轩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新街272号、274号、276号、278号四套房屋购房款2875240元的违约金,自2010年11月1日至给付之日(本判决生效之后给付的,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2元(原告黑龙江省轩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冯文超负担,被告冯文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轩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代理审判员  高广琨人民陪审员  姜淑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