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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周亚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亚军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13号罪犯周亚军,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原住山东省曹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17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亚军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被告人周亚军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5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218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7月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周亚军在执行期间,2013年9月11日减刑一年。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周亚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周亚军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0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周亚军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经五路交叉路口的德宝酒店,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3个男子(另案处理)的32万元假币,周亚军发现这32万元的假币(共32捆)除了每捆前后2张是面额50元的单面假币以外,其他都是大小相同的白纸,立即报案,后被出警民警控制。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亚军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9月获表扬1次,2014年3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智某某、付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周亚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亚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孙晓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