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初字第4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缪风林与魏国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初字第4492号原告缪凤林,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魏国臣,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风林与被告魏国臣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风林,被告魏国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风林诉称,被告在2011年春天通过所在村组织耕种覆膜玉米,被告是9.8亩土地,每亩地260元,被告共欠我种子、化肥、地膜、农药和播种款总计2548元,我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予给付,现在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国臣辩称,我的地是8.9亩,当年春天讲每亩255元,到秋天就变成每亩地260元;由于原告提供假劣种子同时又不适合当地气候致使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每亩地的经济损失1392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2011年春天原告为被告提供种子、化肥、地膜、农药并统一播种,当时约定每亩255元;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耕地是9.8亩还是8.9亩。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未举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1年春天通过其所在自然村组织耕种覆膜玉米,被告使用原告的种子、化肥、地膜、农药;并组织统一播种,约定每亩地255元,被告共播种8.9亩土地;原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48元。原告已将播种费支付给播种人。另查明,被告关于因原告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赔偿纠纷已另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种子、化肥、地膜、农药,且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播种费用;被告应按约定每亩255元给付价款;因被告自认其土地是8.9亩,原告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土地是9.8亩的,应以8.9亩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臣与被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缪风林欠款2269.5元(8.9亩×255元/亩=2269.5元)。二、驳回原告缪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臣审 判 员 郑保权人民陪审员 郭天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