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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一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宗某甲、宗某乙等与王某甲、王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甲,宗某乙,董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王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111号原告:宗某甲,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宗某乙,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某,女,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窦宝峰,淮北市烈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甲,女,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丙,女,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宗某甲、宗某乙、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宗某甲、宗某乙、董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宗某甲、宗某乙、董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梦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