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皓宇与李金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皓宇,李金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张皓宇,男,1991年9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陈传华,吉林省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被告:李金昌,男,1985年6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张皓宇与被告李金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皓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华、被告李金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皓宇诉称:2014年5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驾驶吉A2G4**号轿车沿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G202线永吉县口前镇政府桥东侧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胸背部、腰部、右上肢、双手、双膝部等处外伤、左股骨下端胫骨上端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双眼结膜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000.00元,还有其他费用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1029.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昌辩称:按法律规定办。诉讼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2、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被告认为没收到事故认定书,有别的事情耽误了没去取。2、永吉县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长春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吉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永吉县医院住院45天,支付住院费9263.76元、门诊费901.00元;在中日联谊医院支付住院费69389.55元、门诊费868.20元;在吉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815.00元。被告无异议。3、永吉县医院、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在永吉县医院住院45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3天;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1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被告无异议。4、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被评定为10级残。被告无异议。5、交通费票据205张,证明原告因治病所支付的交通费共计41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一天当中不可能有这么多交通票据,一个就25张,交通费太高。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被告无异议。7、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被告无异议。8、毕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毕业。被告无异议。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陈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划分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永吉县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长春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吉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1张)、证据3(永吉县医院、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中日联谊医院的5张挂号凭条并非收据,不能证明支出情况,不予采信。原告在永吉县医院门诊支出费用计算有误,应为588.00元。其他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护理等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据6(鉴定费票据)、证据7(户口本复印件)、证据8(毕业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票据205张),其中50张(价值1000.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述),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金昌驾驶吉A2G4**号轿车沿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G202线永吉县口前镇政府桥东侧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金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永吉县医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头面部、胸背部、腰部、右上肢、双手、双膝部等处外伤、左股骨下端胫骨上端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双眼结膜炎,住院45天,原告支付门诊费588.00元、住院费9263.76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00元,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3天。此间,原告到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支付费用815.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出院,永吉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上明确建议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住院11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0天,支付住院费69389.55元。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被评为10级残,支付鉴定费7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大学毕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1029.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李金昌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张皓宇受伤,该车辆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李金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未确保安全,应承担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为非农户,无固定工作,其要求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其误工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受伤,当时身份为学生,于2014年6月30日毕业,此间不存在误工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此间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误工损失日应从毕业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要求按月给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医院的病历上明确了护理意见,应按医院的意见支持原告的护理损失。该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经鉴定,原告的伤评为10级残,应按鉴定结论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应按1000.00元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皓宇医疗费74056.31元(588.00+9263.76+815.00+69389.55-6000.00)、误工费12569.73元(2361.92元/月X5月+108.59元/天X7天)、护理费6406.81元{【(43+10)天X1人+(2+1)天X2人】X108.59元/天}、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0元(100.00元/天X56天)、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X20年X10%)、鉴定费700.00元,合计144882.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1.00元,由原告张皓宇负担123.00元,被告李金昌负担319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永波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