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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准民初字第2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美军与任雪莲、邬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军,任雪莲,邬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2911号原告赵美军,男,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任雪莲,女,出生于19**年*月*日,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东胜区。被告邬长青,男,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赵美军诉被告任雪莲、邬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瑞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军、被告任雪莲、被告邬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军诉称,被告任雪莲的丈夫邬金柱(已故)向原告赵美军分别于2010年12月18日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出具欠条一支,此笔款由被告邬长青代为领取;于2011年7月11日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利息3%,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款人邬金柱于2013年正月按照月利率3%一次性给付两笔借款的利息22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偿还。由被告邬长青代邬金柱签字借款的20万元,因实际借款人是邬金柱,不要求被告邬长青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任雪莲与借款人邬金柱系夫妻关系,被告任雪莲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任雪莲偿还原告赵美军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已给付的22万元利息);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任雪莲负担。原告出示欠条一支,借条一支证明其主张。被告任雪莲辩称,认可邬金柱签字的条子,但是欠条是2011年打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认可邬长青代邬金柱签的的欠条,欠条不知道是邬长青给谁打的。邬金柱于2013年2月9日偿还他自己在2011年7月11日打的借条的利息22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邬长青辩称,2010年12月18日的条子是被告邬长青替邬金柱给赵美军打的,被告邬长青从赵美军处拿了现金20万元给了邬金柱,但是钱是邬金柱用了,是在赵美军与邬金柱打电话商量好的情况下被告邬长青替邬金柱签的字,所以钱不是被告邬长青借的。因为邬金柱是实际借款人,邬金柱就两笔借款偿还过利息22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任雪莲的丈夫邬金柱(已故)向原告赵美军分别于2010年12月18日借款本金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出具欠条一支,此笔款由被告邬长青代为领取;于2011年7月11日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月利息3%,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款人邬金柱于2013年2月9日按照月利率3%一次性给付两笔借款的利息22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任雪莲的丈夫邬金柱向原告赵美军借款40万元,有原告赵美军提供的欠条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美军认可被告任雪莲的丈夫邬金柱已一次性偿还其两笔借款共计22万利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雪莲的丈夫邬金柱所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任雪莲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邬金柱已死亡,被告任雪莲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美军借款4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分别从2010年12月18日、2011年7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以上利息总额中核减已给付的22万元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元(原告已预交48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任雪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瑞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悦蓉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