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辛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辛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建筑工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桓台县看守所。被告人辛某某,建筑工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桓台县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辛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高某某驾驶黑色二轮摩托车顺临淄区桓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药材公司门前,抢夺唐某某脖子上佩戴的一条59.97克重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夺的金项链价值16505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高某某、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高某某驾驶黑色二轮摩托车顺临淄区桓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淄区药材公司门前,抢夺唐某某脖子上佩戴的一条59.97克重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夺的金项链价值1650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中午1点20分左右,其走到桓公路北侧药材公司大门口附近,从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坐在摩托车后座上的男子从后边用手抓住其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把拽走了。其追了十几米没有追上,就打电话报警了。2014年8月22日,其又看到了骑着摩托车抢其项链的两名男子,其将穿黑衣服的男子带到了派出所,穿白衣服的男子跑了。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下午两点半左右,其帮助朋友唐某某抓到了8月15日抢他东西的两个人中穿黑衣服的一名男子。3、证人辛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公安机关拷贝的录像中,一名骑踏板摩托车、戴黑色墨镜、穿黑色T恤衫的男子带着一名穿白色T恤衫的男子抢一名穿橘红色T恤衫男子脖子上的一件物品,其认出其中穿黑色T恤衫、骑摩托车的男子系其初中同学辛某某。4、证人辛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同通过看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录像,认出其中骑着摩托车、戴黑色墨镜、穿黑色T恤,同他人抢别人东西的男子系其二儿子辛某某的情节。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看公安机关的视频,认出视频中骑踏板摩托车、戴黑色墨镜、穿黑色T恤、同另一个人抢他人东西的男子系在其工地开塔吊的辛某某。6、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了辛某甲、辛某乙、李某甲、辛某丙、高某、郑某某辨认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发视频中两被告人辛某某和高某某的情节以及被告人辛某某、被害人唐某某辨认高某某的情节。8、办案说明证实,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雪宫派出所民警带辛某某到潍坊市坊子区辨认卖金项链的销赃现场,辛某某称只能确定大致位置,具体位置无法确定。被抢夺的项链无法追回。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辛某某摩托车等作案工具的情节。10、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夺金项链重59.97克,价值16505元。11、监控视频证实了案发时的情节。1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辛某某的出生时间。13、被告人辛某某在公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辛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违法所得16505元依法继续追缴。四、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仲华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晓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