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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滕宏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宏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蒋定治,巫秀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1571号原告:滕宏权,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韦永效,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方金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18号。负责人:亢建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5号展厦商住综合楼三楼。负责人:刘忠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职员。被告:蒋定治,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秀云。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滕宏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蒋定治、巫秀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宏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永效,被告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蒋定治、巫秀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宏权诉称:2O14年4月23日21时20分,黄顺风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2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蒋定治驾驶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巫秀云与黄顺风的车辆同向在后行驶,至兴宁区国道322线五塘路段时,适遇滕宏权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蒋定治、黄顺风车辆对向驶来,三车避让不及,蒋定治车辆右前侧与黄顺风车左侧中部相撞,车头部位又与滕宏权车辆左前车头相撞,造成蒋定治、巫秀云受伤及蒋定治车辆、滕宏权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蒋定治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顺风、滕宏权、巫秀云不承担事故责任。蒋定治驾驶的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巫秀云,该车在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事故造成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车上货物损坏,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9835元;2、判令被告蒋定治、巫秀云对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在前一次起诉时因为没有到庭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不应再起诉。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原告的证据材料我公司无法认定原告是否属于车辆及车上货物的合法所有者,对原告起诉的主体是有异议的。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等其他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属于间接损失。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蒋定治、巫秀云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一事不再理的意见。巫秀云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了巫秀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蒋定治的赔偿数额是有异议的,蒋定治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蒋定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本案的情况,保险公司已经足够赔偿本案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O14年4月23日21时20分,黄顺风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2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蒋定治驾驶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巫秀云与黄顺风的车辆同向在后行驶,至兴宁区国道322线五塘路段时,适遇滕宏权驾驶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蒋定治、黄顺风车辆对向驶来,三车避让不及,蒋定治车辆右前侧与黄顺风车左侧中部相撞,车头部位又与滕宏权车辆左前车头相撞,造成蒋定治、巫秀云受伤及蒋定治车辆、滕宏权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4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四大队做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A2014045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定治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顺风、滕宏权、巫秀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2014年4月23日至5月4日在南宁市××区五塘镇农具厂停放,停车费240元。2014年5月4日至5月14日在南宁市广大停车场停放,停车费300元。广西捷尔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及材料费支出7540元。2014年6月24日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各一份,确认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核定维修价格为7340元、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装载的建筑材料核定损失金额为5280元。另查明,蒋定治驾驶的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是巫秀云,该车在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滕宏权驾驶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月1日与原告滕宏权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滕宏权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投入营运,滕宏权是实际车主,直接享有车辆的占有、支配、使用、收益权,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上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并代为办理车辆的入户、年检、办理车辆保险等手续。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滕宏权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我公司。该车在2014年4月23日21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实际上是滕宏权的损失,作为被挂靠登记车主公司同意由滕宏权本人来行使事故索赔权利。蒋定治驾驶的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巫秀云,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该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黄顺风驾驶的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自行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14年4月23日至5月25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452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11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结论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财产损失确认书、停车场出入凭证、收款收据、发票、营业执照、货物运输协议书、收条、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授权委托代理协议、道路运输证、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被告主张原告撤诉后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法律依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撤诉后再次以同一诉讼请求起诉的,本院应当予以受理。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蒋定治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顺风、滕宏权、巫秀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蒋定治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巫秀云系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车借给被告蒋定治驾驶造成他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蒋定治与巫秀云系借用关系,其将车借给蒋定治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由于巫秀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无需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蒋定治驾驶的桂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限额内赔付,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由于该车购买了不计免赔,不应扣除免赔率。由于原告放弃将黄顺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应当由黄顺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在赔偿款项中先行扣减。仍有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蒋定治承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在登记车主为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由车辆承包经营者起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1、车辆停运损失。因本案事故造成了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从事故发生至车辆修复共计32天(2014年4月23日至5月25日),造成车辆停运和营运收入减少。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在2014年4月23日至5月25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计算为14525元。各被告虽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交证据否定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程序适当,依据充分,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各被告按照评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14525元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评估费。原告请求的评估费1100元,有相应的评估部门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3、车辆维修费。因本案事故造成了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广西捷尔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及材料费支出7540元,有票据为证,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维修价格为7340元,应当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价格确定车辆维修价格,故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340元,本院予以支持。4、车上货物损失费5280元,有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为5280元,对车上货物损失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三被告称货物损失应当由货物的所有人提出赔偿主张,由于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货物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中约定,在运输过程中导致的货物损失,应当由运输人即原告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即取得车上货物损失的索赔权利,原告提交的收条印证其已支付了货物的赔偿款8640元,故对原告主张车上货物损失费5280元,本院予以支持。5、停车费。原告主张已支付停车费54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产生于车辆维修之前,故费用支出合理,对原告要求车辆停车费540元,本院予以支持。6、卸车费。原告称事故发生后雇请个人卸车,其提供手写收条一张,证实已支付装车费400元,本院认为,该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查实,不具备证据效力,对原告主张卸车费400元,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650元交通费,原告为处理车辆修理事宜必须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赔偿项目中交通费3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维修费7340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放弃要求黄顺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车辆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范围内的赔偿限额100元,应当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剩余款项车辆停运损失14525元、评估费1100元、车辆维修费5240元(7340元-2000元-10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5280元、停车费540元,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车辆维修费524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5280元,合计10520元,系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广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停运损失14525元、评估费1100元、停车费540元,合计16165元,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蒋定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滕宏权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费、维修费,合计23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滕宏权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费、车上货物损失费合计10520元;三、被告蒋定治赔偿原告滕宏权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停车费合计16165元;四、驳回原告滕宏权对被告巫秀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滕宏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元,由原告滕宏权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负担2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96元、被告蒋定治负担14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晓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滕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