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中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泽富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中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泽富实业有限公司,任行,傅琳丽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316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周德元。委托代理人:张顺洪、徐一雯。被告:中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行。被告:杭州泽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信方。被告:任行(曾用名:任跟强)。被告:傅琳丽。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中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杭州泽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富公司)、任行、傅琳丽票据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1623号。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博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中博公司、任行、傅琳丽不服本院管辖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一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博公司、泽富公司、任行、傅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博公司签订了2013年恒银杭承字第03-026号、2013年恒银杭承字第03-027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中博公司的申请,为被告中博公司开立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000元、1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1张,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6日,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并分别签订了2013年恒银杭承质字第03-026号及2013年恒银杭承质字第03-027号《存单质押合同》,由被告中博公司以两张定期存单为两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000000元及7000000元的存单质押手续。为担保被告中博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高抵字第03-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中博公司以自有房地产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30000000元内为其与原告发生在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泽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3-0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任行、傅琳丽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3-04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泽富公司、任行、傅琳丽在最高债权本金限额30000000元内为被告中博公司与原告发生在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26日为被告中博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000000元及14000000元。现该两张承兑汇票均已到期,被告中博公司未按合同将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处,原告已经垫款11810157.72元,其余被告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1810157.72元及利息575251.11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自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2.原告对被告中博公司抵押的房产[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x-xxxx号(单)xxxx-xxxx号及相应的地下车位(地下一层车位36-45号、地下二层车位102号、103号)]折价或者变价、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泽富公司、任行、傅琳丽对被告中博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2份;2.《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承字第03-026号、2013年恒银杭承字第03-027号)2份;证据1、2欲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博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并依约为被告中博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3.《存单质押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承质字第03-026号、2013年恒银杭承质字第03-027号)2份;4.(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2份;5.单位定期存款存单2份;证据3-5欲共同证明被告中博公司以定期存单为其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高抵字第03-012号)1份;7.房地产权证10本;8.房地产登记证明1本;证据6-8欲共同证明被告中博公司以自有房产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9.《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3-040号、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3-041号)2份,欲证明被告泽富公司、任行、傅琳丽为被告中博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10.银行承兑到期付款凭证2份,欲证明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已经垫款的事实。11.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中博公司未支付票款的事实。1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进账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70000元。被告中博公司、泽富公司、任行、傅琳丽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12均真实合法,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且四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9月26日,被告中博公司作为申请人与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承兑人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承字第03-026号)1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申请人向承兑人申请承兑的为纸质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中博公司,开户银行为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汇票出票日为2013年9月26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25日;总金额为10000000元;在任何情况下,申请人应将依本合同开立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处;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等。同日,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被告中博公司开立出票金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9月26日,被告中博公司作为申请人与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承兑人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承字第03-027号)1份,约定:汇票出票日为2013年9月26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26日;总金额为14000000元。其他合同约定与上述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承字第03-026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致。同日,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被告中博公司开立出票金额为1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2013年9月11日,被告中博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高抵字第03-012号)1份,约定:鉴于抵押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债务人中博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抵押权人基于该等授信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中博公司所有的沪房地浦字(2013)第028751号、沪房地浦字(2013)第028753号、沪房地浦字(2013)第028757号、沪房地浦字(2013)第028758号、沪房地浦字(2013)第028761号、沪房地浦字(2013)第028762号、沪房地浦字(2013)第028765号、沪房地浦字(2013)第028766号、沪房地浦字(2013)第028768号、沪房地浦字(2013)第028769号权利证书项下的房地产;抵押人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3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等等。同年9月17日,上述合同所涉抵押物即坐落于上海市浦东南路xxxx-xxxx号(单)xxxx室、xxxx-xxxx室、xxxx室、xxxx室、xxxx-xxxx室、xxxx室、xxxx室、xxxx-xxxx室、xxxx室、xxxx室,地下1层车位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及地下2层车位xxx号、xxx号的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登记证明号为浦2013xxx18的房地产登记证明一本,抵押权人为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登记的债权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限额30000000元。三、2013年9月11日,被告泽富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3-040号)1份,约定:债权人已经或将要向债务人中博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人基于该等授信而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因本外币借款、拆借、贸易融资、承兑、贴现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300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仍按该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等等。同日,被告任行、傅琳丽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3-041号)1份,合同约定与上述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高保字第03-0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四、2013年9月25日,被告中博公司作为出质人与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质权人签订《存单质押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承质字第03-026号)1份,约定:鉴于被告中博公司和质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承字第03-026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存款银行为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编号为00170392、存款账号为85×××55、存款金额为5000000元、存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5日的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等;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质权人有权将存单兑现,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等。同年9月26日,被告中博公司作为出质人与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作为质权人签订《存单质押合同》(编号:2013年恒银杭承质字第03-027号)1份,约定:鉴于被告中博公司和质权人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承字第03-027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为保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编号为00170393、存款账号为85×××70、存款金额为7000000元、存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6日的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14000000元。其他合同约定与上述编号为2013年恒银杭承质字第03-026号《存单质押合同》一致。五、2014年3月25日,出票金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因被告中博公司未将票款足额交存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处,原告在扣除被告中博公司质押的存款金额为5000000元、存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5日的定期存单本息后垫款4916907.72元。2014年3月26日,出票金额为1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因被告中博公司未将票款足额交存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处,原告在扣除被告中博公司质押的存款金额为7000000元、存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6日的定期存单本息后垫款6893250元。六、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委托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中博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存单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分别与被告泽富公司、任行、傅琳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已经实际垫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扣除被告中博公司质押的两张定期存单本息后,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共垫款11810157.72元。但被告中博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未能偿付,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要求其支付垫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博公司自愿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案涉房地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其未能归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泽富公司、任行、傅琳丽自愿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虽然本案中同时存在主债务人自行提供的物的担保,但双方已约定“当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物的担保时,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在不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债权人放弃或变更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的”,故被告泽富公司、任行、傅琳丽均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中博公司追偿。被告中博公司、泽富公司、任行、傅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垫款本金11810157.72元;二、被告中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575251.11元(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中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70000元;四、若被告中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被告中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南路xxxx-xxxx号(单)xxxx室、xxxx-xxxx室、xxxx室、xxxx室、xxxx-xxxx室、xxxx室、xxxx室、xxxx-xxxx室、xxxx室、xxxx室,地下1层车位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及地下2层车位xxx号、xxx号的房地产(即编号为浦2013xxx18的房地产登记证明项下抵押物)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杭州泽富实业有限公司、任行、傅琳丽对被告中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中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1112元,由被告中博展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泽富实业有限公司、任行、傅琳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 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