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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兰英与诸暨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英,诸暨市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马兰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柏锋,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路**号。负责人:吕成军,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锋,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兰英与被告诸暨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兰英诉称,原告的祖母童春菊、父亲马某在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下江东榨粉店三号拥有祖宅三间,宅基地面积为110.50平方米。该房屋经诸暨县人民政府在50年代颁发土地房��所有证确认为合法财产。后原告一家迁往杭州工作生活,一直未回诸暨老家。1997年,诸暨市广播电视台为建广电大楼配套设施,征用了原告祖宅所在的地块,由被告(原诸暨市房屋拆迁安置所)进行拆迁安置。但是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并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拆迁行政裁决的前提下擅自拆除了原告的合法房产,致使原告没有得到应有的安置房产。现原告认为,原告的祖宅系合法房产,被告擅自拆除原告的祖宅并使其丧失安置权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行政区划内赔偿原告面积为110.5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本院认为,依据现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原坐落于诸暨县城关镇下江东榨粉店的三间涉案房屋在解放后的土改时期有两间登记在原告祖母童春菊的名下、一间登记在原告父亲马某的名下,现原告的祖母童春菊、父亲马某均已去世,因此马兰英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如果认为合法权利遭受侵害,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寻求司法救济。现依据原告提供的1997年7月2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抄告单、1997年12月3日原诸暨市广播电视局向诸暨市动迁办提出的“请求办理房屋动迁的报告”(诸广(1997)54号)、1998年4月20日原诸暨市广播电视局与诸暨市房屋拆迁安置所订立的“委托拆迁协议”,涉案房屋的动迁工作应在诸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之下由诸暨市开发办牵头按照江东四期动迁政策进行动迁,并由诸暨市房屋拆迁安置所具体负责实施。同时根据诸暨市人民政府诸政(1992)114号文件“关于颁发《诸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中《诸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需要拆迁房���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市计划部门投资立项的批文、规划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管部门建设用地批文以及拆迁计划、安置补偿方案,向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拆迁或自行拆迁。市区原则上实行委托拆迁,即由市房屋拆迁安置所接受委托拆迁。因此,原诸暨市广播电视局为新建广电大楼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诸暨市房屋拆迁安置所进行拆迁,诸暨市房屋拆迁安置所实施的拆迁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现原诸暨市房屋拆迁安置所已经变更为诸暨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在原诸暨市房屋拆迁安置所实施房屋拆迁安置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如果对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或者对被拆迁人未能加以甄别,遗漏被拆迁人,导致其原本可以享有的拆迁利益未能享受,均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告将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作为民事案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兰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岩岩审 判 员  赵珊妮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齐海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