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廖文静诉被上诉人兴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文静,兴宁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三十五条;《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行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文静,女,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新圩镇蓝二村雷公岭**号。委托代理人:李治炳,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宁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袁柳清,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辉清,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文静因诉被上诉人兴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文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廖文静与谭锐在2012年间认识后,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在被告兴宁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男女双方分别向被告提交了各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双方在声明书中均声明:双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并表示上述声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对上述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后,当场向原告廖文静和谭锐颁发了结婚证字号为J441425-2013-010489的《结婚证》。2014年原告怀孕在办理准生证时得知谭锐已于2004年7月2日在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与李艳登记结婚。为此,谭锐给原告写下两份承诺书,承认隐瞒了已婚的事实表示愿意经济补偿原告。之后谭锐不知去向。2014年8月28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工作严重失误,导致其被骗婚,怀孕后不得不引产,身体及精神均受到重大伤害,请求撤销其与谭锐的结婚登记,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关于“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关于“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三)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的规定,可见,我国的婚姻制度是实行一夫一妻的制度,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婚姻登记机关是不予登记的。本案中,谭锐在2013年11月22日与原告廖文静在被告兴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隐瞒了其于2004年7月2日在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与李艳公民已领取结婚证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亦属《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三)项不予登记的情形。正是因为谭锐在与原告廖文静办理结婚登记时采取隐瞒已婚事实的手段再行结婚登记,导致被告在向廖文静与谭锐颁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时存在主要证据不足。因此,现原告廖文静请求撤销其与谭锐结婚证字号为J441425-2013-010489的结婚登记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的情况下,公民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告和谭锐按《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材料和声明,被告对原告和谭锐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向其双方颁发结婚证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即被告在行使职权时已尽审查注意义务,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原告因谭锐故意隐瞒已婚的事实而导致此案的发生,过错责任在于谭锐而非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兴宁市民政局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廖文静与谭锐颁发结婚证字号为J441425-2013-010489的婚姻登记;二、驳回原告廖文静诉请被告兴宁市民政局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廖文静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的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理由是:1、谭锐申请结婚登记提交的户口本与公安机关通常办理的户籍登记卡存在严重缺项,其中《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也没有具体的居住地址,该材料是证明谭锐未婚的唯一材料,被上诉人没有严格细致审核,没有发现该材料的虚假,因此被上诉人在审核谭锐的结婚登记材料时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没有仔细询问结婚登记申请人是否还处于有效的婚姻关系期间,就为上诉人与谭锐颁发结婚证程序存在过错。3、结婚登记时婚姻信息查询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婚姻信息没有全国联网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对于存在潜在风险,被上诉人应当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与谭锐颁发结婚登记证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上诉人怀孕七个月的胎儿不得不引产,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兴宁市民政局答辩称,2013年11月22日上诉人与谭锐到被上诉人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分别提交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本人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被上诉人对双方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双方户口簿婚姻状况栏中均为“未婚”,双方均声明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经询问系自愿结婚。遂为上诉人与谭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441425-2013-010489)。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与谭锐办理结婚登记,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引产是谭锐隐瞒事实真相,采用欺骗手段骗取结婚登记所造成的,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调取的关于谭锐与李艳的结婚登记资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文静、被上诉人兴宁市民政局对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廖文静与谭锐的结婚登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和第三十五条关于“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失费应当以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为前提。上诉人与谭锐到被上诉人处申请结婚登记,双方分别提交了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诉人与谭锐应对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上诉人审查上述证明材料,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符合结婚条件,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与谭锐登记结婚结果错误,但不是被上诉人行使职权造成的,而是谭锐故意隐瞒其已经登记结婚的事实真相造成的,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 璐审 判 员 江 彦代理审判员 巫乐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