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执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李申华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申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执字第344号罪犯李申华。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申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九月六日作出(2012)云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申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七年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李申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截至2015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49.5分。确有悔改表现,且系病犯。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减刑评议书、老病残罪犯认定审批表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李申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申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系病犯,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申华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O一六年九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雪审判员 覃智平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