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刘某,女,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现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兰某甲,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畲族,福建省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兰某甲于2007年相识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20日依民俗成婚,并于同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兰某乙。因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已于2011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兰某乙由其负责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被告兰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兰某甲自行认识于2008年5月20日依民俗成婚,并于同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兰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兰某甲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双方感情不和致分居满二年及其他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不准予原、被告离婚。鉴此,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原、被告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再审查。被告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康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王宋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