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港豪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林晓明、蔡智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晓明,蔡智峰,广州市港豪冷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晓明,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智峰,住广州市番禺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兵山、台晔,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港豪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王启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官新,广东缓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广东缓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林晓明、蔡智峰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南法民三初字第14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晓明、蔡智峰上诉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本案出租方与承租方已经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依法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涉及位于广州市南沙开发区港前大道港宏商住Ⅱ区A块土地上的冷库及其制冷配置设备的租赁,故本案属于因不动产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均可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并非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故该约定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案涉不动产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