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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终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林建喜与凌政编、王荣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喜,凌政编,王荣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喜,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政编,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桥,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上诉人林建喜因与被上诉人凌政编、王荣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民初字第5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间,林建喜与凌政编、王荣桥等人在三明市大田县上京镇合伙经营一机砖厂。该机砖厂以凌政编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大田县上京京东兵华空心砖厂”。林建喜于2008年4月9日支付给凌政编投资款7万元,于2008年7月7日又支付给凌政编投资款2万元。王荣桥投资5万元,凌政编投资17万元,案外人林荣发投资2万元,案外人凌云梅投资10万元,案外人林建生投资7万元,案外人朱正祥投资3万元,案外人林某投资10万元,案外人田是到投资2万元。2009年2月6日,王荣桥将其5万元股份转让给林建喜,由林建喜支付5万元给王荣桥,王荣桥遂退出合伙。林建喜与凌政编、王荣桥等合伙人之间均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机砖厂主要由林某、田是到及凌政编经营管理。林建喜于2008年农历12月底领取分红款9000元。之后林建喜也领取了自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10日止的分红款42000元。因经营不善,林某与凌政编于2011年7月1日将该厂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大田县上京镇灵川村田民耶。田民耶于2011年7月8日办理了砖厂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将投资人由凌政编变更为田民耶。因林建喜对凌政编转让砖厂有异议,为此双方引起争执。2011年7月9日,林某与凌政编进行结算,每一万元可以再分红2596元,即林建喜可以分红36344元,林荣发可以分红5192元,凌云梅可以分红25960元,凌政编可以分红44132元,林建生可以分红18172元,朱正祥可以分红7788元,林某可以分红8460元。除了林建喜外,各合伙人均已领取了该分红款,并对结算结果没有异议。2011年12月23日,林建喜以凌政编虚假将砖厂转让给他人,拒绝支付应分得分红款106486.15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凌政编立即返还林建喜的投资款14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林建喜应得的机砖厂分红款106486.15元。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达成协议如下:一、林建喜同意凌政编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支付其经手大田县上京京东陈兵华空心砖厂合伙投资款项人民币三万九千元;二、林建喜自愿撤回于二O0九年二月六日受让王荣桥五万元大田县上京京东陈兵华空心砖厂合伙投资款的起诉,双方同意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他的诉讼请求林建喜自愿表示放弃;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九百八十八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千四百九十四元,由林建喜负担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七元,由凌政编负担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原审法院以(2012)仙民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凌政编也依约支付给林建喜39000元。2013年8月23日,林建喜以上述诉讼请求,又诉至原审法院,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林建喜与凌政编、王荣桥等人合伙投资经营砖厂,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林建喜没有实际参与合伙经营,但各方均已按约定出资,并已参与盈余分配,故合伙关系成立。该砖厂虽然登记为凌政编个人独资,但实际是合伙关系,故应按合伙关系认定。林建喜于2009年2月6日受让王荣桥的合伙投资款5万元后,王荣桥退出合伙,林建喜也实际分红到该5万元的利润,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且也没有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故该受让行为是有效的。合伙终止后,林某与凌政编于2011年7月9日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处理,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林某、林荣发、林建生、朱正祥、凌云梅及凌政编同意该处理意见,故该结算是有效的,对林建喜具有约束力。该结算单上显示林建喜可以领取款项36344元,凌政编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已支付给林建喜39000元。故林建喜要求凌政编及王荣桥支付受让的投资款5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凌政编及王荣桥关于应驳回林建喜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王荣桥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建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由林建喜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建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建喜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受让的投资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双方此前达成的调解协议针对的是14万元投资款中的9万元,并不包括本案讼争的5万元投资款。根据上述调解协议,对该5万元款项,“双方同意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二,原审未查明以下事实:1、根据田是到的证言,机砖厂第二次分红的标准是每万元投资分红3500元。上诉人应分红49000元,但凌政编只支付42000元,少付7000元。2、根据田是到的证言,第三次分红的标准是每万元分红5000元,则上诉人应得70000元,但凌政编等只承认每万元分红4000元,则上诉人应得56000元,但这次的分红款凌政编一直没有支付给上诉人。3、机砖厂年年盈利,并未亏损,原审法院认为其“经营不善”与事实不符。4、凌政编将机砖厂以人民币12万元的低价转让给田民耶,原审法院却认为“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5、双方此前达成由凌政编支付给上诉人款项39000元,原审法院对这一数额的计算方法及具体的调解方案不予说明,予以隐瞒。第三,原审法院就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表述有误。上诉人虽然对(2012)仙民初字第717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对证人林某及凌云梅的证言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没有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投资款人民币5万元(如本案定性为合伙则包括盈利)。被上诉人凌政编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体已经依法结算,根据结算结果,上诉人可以领取的款项为36344元,而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39000元,因此要求返还投资款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荣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因经营不善,林某与被告凌政编于2011年7月1日将该厂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大田县上京镇灵川村田民耶”有异议,认为机砖厂年年盈利,并未亏损,且转让的价格是12万元;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法院遗漏查明以下事实:第二次分红上诉人应分得49000元,但凌政编只支付42000元,少付7000元;第三次分红的标准是每万元分红5000元,则上诉人应得70000元,但凌政编等只承认每万元分红4000元,则上诉人应得56000元,但这次的分红款凌政编一直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双方此前达成协议,由凌政编支付给上诉人款项39000元,但原审法院对这一数额的计算方法及具体的调解方案不予说明,予以隐瞒。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建喜就讼争机砖厂的经营提供资金并参与盈余分配,原审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等人为合伙关系是正确的。因机砖厂已转让给他人,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终止,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分配盈余或承担亏损,各合伙人均无权要求不承担亏损而迳行收回投资。本案上诉人对其他合伙人就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所作出的结算不予认可,但又未能举证证明合伙终止时机砖厂的债权债务情况,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投资款5万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林建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代理审判员  黄珊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