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4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高某、邢某丁、邢某戊与张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高某,邢某丁,邢某戊,张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781号原告:邢某甲,男。原告:邢某乙,男。原告:邢某丙,男。原告:高某,女。原告:邢某丁,女。原告:邢某戊,女。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忠,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瓦房店市诚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系大连市瓦房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高某、邢某丁、邢某戊与被告张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高某、邢某丁、邢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忠、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高某、邢某丁、邢某戊诉称,原告父亲邢某已与原配妻子姜某某共育有六名子女,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父亲于1990年9月27日与本案被告张某某再婚后,于2012年4月28日去世。2014年8月,原告父亲单位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邢某已为我校已故离休教师,其社保补发的抚恤金(直系亲属一次性补贴)73962元,存放在第四中学账户。为分割这笔款项,原、被告产生纠纷,现诉至本院,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原、被告七人平均分割抚恤金73962元;2、诉讼等费用均担。原告提供如下诉讼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发(2013)36号文件),证明死者补交抚恤金文件依据。2、存折,证明2012年8月27日发放死者邢某已的丧葬费、抚恤金银行款额41172元。3、证明两份,证明死者邢某已与被告是再婚夫妻,登记时间、婚后二人无子女,死者与原配妻子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女邢某庚与高某乙是原配夫妻,二人有一个女儿高某,再无其他子女。死者生前单位证明材料证明抚恤金余额73962元存放在四中学校。4、结婚证,证明死者邢某已与被告是夫妻关系。5、收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收取了1.5万元抚恤金。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误,由于本案不是继承案件,将高某列为原告不妥;2、原告主张分配数额错误,不能按照等额分配,因为在总额当中含有被告的生活补贴。被告提供如下诉讼证据,证明证据的主张:1、瓦房店市第四中学离退休人员抚恤金丧葬费审批表,证明抚恤金各项数额明细;2、瓦房店市第四中学证明材料,证明补发的抚恤金数额为73962元;3、遗产分配协议书,证明遗产的分配数额即抚恤金30000元,原告邢某戊和被告张某某各分得1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全部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系邢某已的子女,被告张某某系邢某已的再婚配偶。原告高某系邢某已的外孙女。邢某已系瓦房店市第四初级中学离休职工,于2012年4月28日死亡。依据2013年10月10日下发的《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发(2013)36号文件)规定:自2011年8月1日始,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费;2011年8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前死亡,已按原标准发放了一次性抚恤金的,低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应予以补发。按该文件规定,死者邢某已应当得到抚恤金103980元(60360元+43620元),丧葬费11154元,合计115134元,原告已通过存折领取丧葬费、抚恤金合计41172元,尚有抚恤金73962元(115134元-41172元)在瓦房店市第四初级中学账户存放,属于死者邢某已补发的抚恤金。2012年7月13日,原告邢某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遗产分配协议书,双方对抚恤金30000元达成分割协议,被告张某某分得其中抚恤金的50%即15000元,被告出具收到抚恤金15000元的收据。原告领取的丧葬费11154元,用于安葬父亲邢某已,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也表示无异议。现原、被告对补发的抚恤金73962元的分配发生争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第四初级中级离退休人员抚恤金丧葬费审批表,遗产分配协议书,瓦房店市第四初级中学证明,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发(2013)36号文件),瓦房店市水资源管理处证明,张某某与邢某已结婚证,收取抚恤金、丧葬费的存折,被告收取15000元抚恤金收据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且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应予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抚恤金73962元,是在邢某已死亡后才取得的,依法不属于遗产,不能按遗产处理。该笔抚恤金是给予死者邢某已的亲属的一种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本案抚恤金应属于原、被告共有,原、被告对该抚恤金均享有权利。原、被告对该抚恤金的分配没有协议,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但被告张某某系死者邢某已的配偶且属老年人,抚恤金可以适当多分以示帮助和安慰,考虑被告在诉讼前已通过协议取得3万元抚恤金的50%即15000元,本院确认被告分得本案抚恤金的20%为宜,即73962元×20%=14792.40元;原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均系死者邢某已的子女,应当平均享有本案抚恤金的数额,本院确认上述五原告各分得本案抚恤金的15%为宜,即73962元×15%=11094.30元;原告高某系死者邢某已的外孙女,其母亲邢某庚先于邢某已于2009年3月14日死亡,原告高某对外祖父邢某已生病期间付出了扶养照顾的行为,亦应得到相应的抚恤金,本院确认原告高某分得本案抚恤金的5%为宜,即73962元×5%=3698.1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各分得抚恤金11094.30元;二、原告高某分得抚恤金3698.10元;三、被告张某某分得抚恤金14792.40元;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原告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邢某戊各承担248元,由原告高某承担8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英波人民陪审员 张亚男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丹鹏第2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