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卫潼、冯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3084139-7。法定代表人:贺彦兵,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610888989。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被告:郭卫潼(曾用名郭险峰),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从事建筑业。被告:冯燕(曾用名冯大燕),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职业,系被告郭卫潼之妻。被告:郭必应,男,194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退休工人,系被告郭卫潼之父亲。被告:陶荣(曾用名陶菊花),女,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退休工人,系被告郭卫潼之母亲。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浠水信用联社)诉被告郭卫潼、冯燕、郭必应、陶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顿全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文、被告郭卫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燕、郭必应、陶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浠水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郭卫潼、冯燕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5‰执行,如借款人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如借款违约,贷款人通过诉讼方式收回贷款,贷款人支付给律师的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郭必应、陶荣系被告郭卫潼之父母,自愿以其位于清泉镇十月村六组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卫潼、冯燕提供了相应数额的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催讨无果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卫潼、冯燕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173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7.5‰,逾期月利率11.25‰);原告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后,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必应、陶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郭卫潼辩称:借款没有异议,当时借款是用于神韵公司的工程,现神韵公司的款项没有付给我,原告的借款才逾期未偿还。被告冯燕、郭必应、陶荣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四被告户籍证明,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各1份,拟证实被告郭卫潼、冯燕于2010年6月21日向其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7.5‰,逾期利息加罚50%,如借款人违约,除须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郭必应、陶荣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相应数额贷款的事实。4、贷款明细表1份,拟证实截止2014年12月29日止,借款人尚欠其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11735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实原告为收回该笔贷款已委托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郭卫潼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利息应当以利息的还款凭证计算。被告郭卫潼、冯燕、郭必应、陶荣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被告郭卫潼经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郭卫潼、冯燕系夫妻关系,因承接工程缺少资金,于2010年6月21日与原告浠水信用联社签订《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承接工程,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执行月利率7.5‰,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逾期利息。被告郭必应、陶荣以其所有的位于浠水县清泉镇十月村六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号:浠房权证清泉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浠国用1999字第0118号)为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抵押担保条款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期限自借款合同本息履行完毕时止,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借款人到期未清偿的,贷款人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还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通过诉讼方式收回贷款,贷款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年6月21日,被告郭必应、陶荣将其房屋在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证,同年6月24日,在浠水县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其房屋他项权人均为浠水信用联社。同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郭卫潼办理借款40万元的借款凭证,随后,原告将贷款40万元交付给被告郭卫潼。被告郭卫潼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后期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卫潼、冯燕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117350元;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必应、陶荣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郭卫潼、冯燕、郭必应、陶荣与原告浠水信用联社签订了《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郭必应、陶荣自愿以其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期限、抵押权的实现均有明确约定,其抵押物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其《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郭卫潼、冯燕出借了合同约定的相应数额的贷款,被告郭卫潼、冯燕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其利率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合同中约定的执行月利率7.5‰,没有超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上浮系数的限度,应从其约定。合同中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逾期利息,其约定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通知的规定,也应从其约定。原告请求被告郭卫潼、冯燕偿还其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利息的加收比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且原、被告在合同的担保条款中也已约定,借款人未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因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有该项约定,现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原告为收回该笔贷款已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相应律师代理费,其律师代理费依标准收取,没有超出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视为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其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郭必应、陶荣对借款合同项下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抵押合同中没有该项约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卫潼辩称,因他人款项没有给付,致其借款逾期偿还,其辩解理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燕、郭必应、陶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卫潼、冯燕共同偿还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四十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三万九千八百元(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按月利率7.5‰执行),支付逾期利息六万七千二百一十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9.75‰执行),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逾期利息)共计五十万零七千零一十元。二、被告郭卫潼、冯燕共同承担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一万元。以上一、二项共计五十一万七千零一十元,限被告郭卫潼、冯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郭必应、陶荣共同所有的位于浠水县清泉镇十月村六组屋房(房产证号:浠房权证清泉字第010012**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上述一、二判项债权及本案受理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郭必应、陶荣对借款合同项下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八千九百七十四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四千四百八十七元,由被告郭卫潼、冯燕共同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付给原告浠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顿 全 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爱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