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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1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克强。委托代理人:董旭燕。被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邢红伟。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强、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洪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在××××年××月××日生育儿子姚某乙,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后由于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原告认为感情已彻底破裂,于2000年8月16日向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后(2000)城郊练民初字第170号判决书判令原、被告离婚不予准许,判决后原告带着儿子一直在四川娘家居住。2007年7月原告看在儿子的份上,又带着儿子回被告家,2014年4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在外居住,现已分居半年多。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甲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的情形。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婚后感情稳固,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偶尔因琐事争吵属正常,原告所称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进行了家庭暴力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洪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于2000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准许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书距今已有15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认定,证据2是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也予以认定。被告姚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浙江省湖州市原洪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00年8月16日向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不予准许,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7月双方又重新开始长期一起居住共同生活,2014年4月3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当日离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持续约20年,且双方育有一子,应认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原告在2000年曾提出离婚,但双方在2007年7月后又重新一起居住共同生活达七年之久,表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裂痕的感情又重新得以修复,双方之间仍存有一定的夫妻情谊。现原告再次与被告发生矛盾并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双方感情和好后分居时间较短,故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现状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希望被告姚某甲能珍惜法院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与原告多沟通,双方共同经营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请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