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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葛陈庆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葛陈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243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责人李XX,行长。被执行人葛陈庆,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葛陈庆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6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葛陈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以下义务:1、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87613.96元,利息23382.63元及逾期利息121.3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自2014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487613.9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支付迟延履行���间债务利息;3、承担本案执行费7511元。但被执行人葛陈庆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葛陈庆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518628.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马 露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游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