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烈民一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烈民一初字第00114号原告:葛某甲,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常某,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葛某甲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多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9月12日生育一女葛某乙,1995年12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又于2005年1月13日生育一女葛某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最近几年,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感情出现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葛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葛某丙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1995年9月12日生育一女葛某乙,1995年12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又于2005年1月13日生育一女葛某丙。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葛某甲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多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