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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诈骗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天齐一巷*号x,居住沈阳市大东区东站街x号东方玫瑰园小区*号楼x。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4)第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路x号x医院门前、大东区草仓路x号楼下等地,谎称其有能力办理医师资格证,多次骗取被害人薛某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将该款据为己有。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责令,被告人唐某某家属已将涉案赃款予以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收条复印件、自动柜员机通知书等;证人郭某证言;被害人薛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5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能认知行为违法性,并主动返还涉案款项,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到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白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精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彤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