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童传连与徐晓东、徐晓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传连,徐晓东,徐晓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325号原告:童传连,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吕晓璐,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彬阳,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东,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徐晓庆,女,1978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传连与被告徐晓东、徐晓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春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传连委托代理人吕晓璐、被告徐晓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传连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徐晓东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包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烈山路交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晓东负全部责任,童传连无责任。皖A×××××的小型客车车主为徐晓庆,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晓东、徐晓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340.08元(其中11850.08元、误工费7172元、护理费152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人赔偿金46228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8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车辆损失68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晓东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我不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元,发票在原告处,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诉求部分项目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徐晓东的行驶证在事发时是否处于有效期间有待核实;原告如果住在城镇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居委会不具备出具居住信息的资质;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原始的工资发放表等书面证据,仅在事发后单位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及工资收入;原告是否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完全根据原告的阐述主诉来确定其构成伤残,主观上存在不真实的情况,所以对鉴定十级伤残有异议,对三期鉴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7时35分,徐晓东驾驶车牌号为皖A×××××电动小型客车,沿合肥市包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烈山路交口时,与童传连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童传连受伤、两车损坏。童传连治疗花费医疗费11850元,其中徐晓东垫付300元。后童传连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童传连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童传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童传连的伤后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童传连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皖A×××××号小型客车系徐晓庆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童传连无责任。童传连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支付维修费680元。童传连居住于合肥市庐阳区金都华庭三期*幢**室,在合肥瑶海区某粮油店工作。童传连女儿甄某于2001年8月10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房产证、户口本、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电动车配件费、鉴定书报告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皖A×××××号小型客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童传连不负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11850元有发票证实,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鉴定报告评定的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鉴定报告依法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按30元/天,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营养期30天,营养费为900元,上述各项医疗费用合计1305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30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提供一份“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3600元,对其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1元/天计算,误工期60天,误工费计6060元;护理期1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误工费标准,护理费计1515元;原告在合肥市居住生活,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事故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原告女儿甄某13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71元(16285元/年×5年÷2人×10%);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对日后生活的影响,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往来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700元,上述各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合计6457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的赔偿限额110000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4574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为680元有维修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80304元。被告徐晓东先行垫付的300元可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童传连80304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童传连80004元,返还被告徐晓东垫付款300元);二、驳回原告童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900元,原告童传连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春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