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惠宾与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运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惠宾,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73号原告韩惠宾,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哈红公路88号.法定代表人范晓丽,职务董事长.原告韩惠宾与被告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运输纠纷一案,原告韩惠宾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惠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惠宾诉称:2012年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找到韩惠宾为其运送沙子及混凝土,共欠韩惠宾运费134,592.80元.后经双方协商,由韩惠宾购买其混凝土抵账,韩惠宾从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96,280元.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尚欠韩惠宾运费款38,312.8元未付,此款经韩惠宾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偿还运费款38,312.8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利息.被告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未提供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韩惠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韩惠宾举示证据情况证据如下:证据一、出库单两份,拟证明:经双方结算2012年7月4日(28,450.6元)和2012年11月21日(51,92.7元)原告韩惠宾向被告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送沙款共计80,377.6元的事实。证据二、罐车支援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运输明细九份,拟证明:原告韩惠宾的罐车2012年4月、5月、6月给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运输混凝土,被告欠原告韩惠宾罐车运费共计54,215.2元的事实证据三、韩惠宾购买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商混明细单。拟证明:韩惠宾购买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商混共计108,880元,其中已支付12,600元,尚欠96,280元的事实。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对韩惠宾举示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韩惠宾举示证据一系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单,详细载明了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使用韩惠宾沙子的具体数量及货款数额为80,377.6元的事实,并载有公司具体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故韩惠宾举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韩惠宾举示证据二系双方结算明细,该明细中详细载明了韩惠宾运费的数额,并由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统计祁艳舒的签字认可,能够证明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拖欠韩惠宾罐车运费共计54,215.2元的事实成立,故韩惠宾举示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韩惠宾举示证据三系韩惠宾购买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的结算明细一份,该结算单经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统计祁艳舒的签字认可,详细载明了韩惠宾购买混凝土的具体数额为96,280元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韩惠宾与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达成运输合同,韩惠宾出车为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运送沙子及混凝土,截止2012年11月21日双方结算,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共欠韩惠宾运费134,592.80元.后经双方协商,由韩惠宾购买其混凝土抵账,2012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韩惠宾从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96,280元,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尚欠韩惠宾运费款38,312.8元未付。此款经韩惠宾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韩惠宾与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韩惠宾依据约定为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运送了沙子及混凝土,经双方结算运费总额为134,592.80元,及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以混凝土抵付运费款96,280元的事实清楚,现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拖欠韩惠宾运费款38,312.8元不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立即给付,故韩惠宾要求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最后结算日为2012年12月29日,故韩惠宾请求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以按欠款38,312.8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盛世春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惠宾运费款38,3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二、被告哈尔滨市盛世春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惠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给付期限止。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哈尔滨市盛世春都商砼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盛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