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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88年6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墨江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侦查人员根据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景洪市勐罕镇五乡胶厂旁橡胶林地欲进行毒品交易,即赶往现场发现被告人罗某某形迹可疑,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包。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25.9克。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5.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勐腊县公安局勐仑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景洪市勐罕镇五乡胶厂旁橡胶林地处徘徊,有毒品交易嫌疑。随后,派出所即组织民警赶往现场核实情况,16时许,民警在现场发现被告人罗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并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两袋。经称量,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25.9克;经理化检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户籍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毒品记录及称量、提取照片,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管理财物入库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25.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家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依旺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