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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蒋顺潮与祈政、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顺潮,祈政,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蒋顺潮。委托代理人包美红,如东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祈政。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859号中信广场2505、2506室。负责人张建,总经理。原告蒋顺潮与被告祈政、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建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顺潮的委托代理人包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祈政、众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顺潮诉称,2014年12月4日3时20分左右,被告祈政驾驶沪B×××××挂车在苏3**线环镇路口西侧200M处,遇情况制动后车辆侧面与原告雇请的驾驶员盛红军停于路边的苏B×××××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苏B×××××货车被撞离路面,致树木、草坪损毁。如东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祈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盛红军不承担责任。另该车在被告众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000元及停运损失144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祈政书面答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众诚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被告众诚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众诚公司书面答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祈政驾驶的沪B×××××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对施救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3时20分左右,被告祈政驾驶沪B×××××挂车在苏3**线环镇路口西侧200M处,遇情况制动后车辆侧面与盛红军停于路边的苏B×××××货车碰撞,发生事故,两车损坏,苏B×××××货车被撞离路面,致树木、草坪损毁。同年12月10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1524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祈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盛红军不承担责任。另查明,盛红军停于路边的苏B×××××货车登记车主为宜兴市万石镇永一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蒋顺潮。被告祈政驾驶的沪B×××××挂车在被告众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祈政的驾驶证复印件、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盛红军的驾驶证复印件、宜兴市万石镇永一货运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施救费发票、汽车修理费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车辆挂靠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蒋顺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赔偿责任。因被告祈政驾驶的沪B×××××挂车在被告众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众诚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众诚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施救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上海月琪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关于原告蒋顺潮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000元,其中施救费1800元、修理费15200元,应由被告众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0元。被告祈政、众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顺潮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000元,该款于2015年3月10日前汇入如东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71×××16)。二、被告祈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3元,由被告祈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卞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戴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