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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丙。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张丙伙同张乙、杨甲、杨乙、杨丙、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于2010年5月21日凌晨,至本市虹口区广纪路XXX号工地处,由被告人张丙等人进入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2,940元的铁制扣件共20余袋,由同案犯杨甲等人在外搬运至王某某的三轮车上,销赃得款共同分用。2、被告人张丙伙同张乙、杨甲、杨乙、杨丙、王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于2010年5月23日凌晨,至本市虹口区场中路XXX号工地处,由被告人张丙等人进入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744元的废钢筋310公斤,由张乙、杨甲等人在外搬运至王某某的三轮车上,销赃得款共同分用。3、被告人张丙伙同张乙、杨甲、杨乙、王某某等人,经事先预谋,于2010年5月29日凌晨,至本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号工地处,由被告人张丙等人进入工地窃得价值人民币2,090元的铁制扣件共20余袋,由杨甲等人在外搬运至王某某的三轮车上,销赃得款共同分用。综上所述,被告人张丙共实施盗窃3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7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丙于2014年11月14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现本案涉案赃款已由其余已判决同案犯全部退赃完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丙主动向法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单位员工朱某某、陈乙、卢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关系人张乙、杨甲、杨乙、杨丙、王某某、张甲、燕某某等人的供述笔录,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又能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单位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以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