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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高定勋与余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定勋,余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定勋。法定代理人:姜龙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黄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陆林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达升路********号。代表人:杜雄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高定勋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甬余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定勋在原审法院通知缴纳案件受理费的七日期限内未按规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高定勋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4)甬余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钟康树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桂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