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初字第3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书大、杨爱平与杨爱平、孙玉林等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大,杨爱平,孙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696号原告王书大。委托代理人徐玉、汪晓俊,丹阳市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爱平。被告孙玉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西门大街27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春生,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书大与被告杨爱平、杨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秋华的起诉,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孙玉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书大的委托代理人徐玉,被告杨爱平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大诉称:2013年12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爱平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L×××××号小型轿车,沿X204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天香农场门前路段处,追尾撞上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维修的孙玉林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手扶式拖拉机后轿车发生向左旋转,轿车在旋转过程中撞上在道路上观看维修拖拉机的王书大,造成苏L×××××号小型轿车受损、王书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爱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书大和被告孙玉林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39760.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爱平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计算。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由本被告承担的部分,本被告已经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孙玉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爱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计算,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存在误工费,且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爱平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L×××××号小型轿车,沿X204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天香农场门前路段处,追尾撞上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维修的被告孙玉林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手扶式拖拉机后轿车发生向左旋转,轿车在旋转过程中撞上在道路上观看维修拖拉机的原告王书大,造成苏L×××××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王书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爱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原告王书大和被告孙玉林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4年10月7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2370元。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孙玉林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手扶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书大与被告杨爱平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39760.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王书大伤前一直在外打零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杨爱平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追尾撞上发生故障停在路边维修的被告孙玉林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的手扶式拖拉机后轿车发生向左旋转,轿车在旋转过程中撞上在道路上观看维修拖拉机的原告王书大,造成苏L×××××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王书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爱平承担���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书大与被告孙玉林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杨爱平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孙玉林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王书大伤前一直在外打零工,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238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4元,按每天18元,住院1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按每天1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按每天7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按6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合计3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0元,按166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680元,按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32538元÷365天即89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2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26466.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156元,余款33310.30元由被告孙玉林承担其中的13496.55元(含交强险10000元),被告杨爱平应承担的部分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孙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大各项损失93156元。二、被告孙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大各项损失13496.55元。三、驳回原告王书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3468元,由原告王书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薛文婷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