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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执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耿超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耿超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067号罪犯耿超建。罪犯耿超建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以(2010)邳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5月17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连刑执字第0539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2013年9月18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连刑执字第103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6月24日止)。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耿超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建议将罪犯耿超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四天。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耿超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耿超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耿超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四天(刑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朱立刚代理审判员  杜兴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