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桂民申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兆新与李汉英、李丹梅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兆新,李汉英,李丹梅,岑溪市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民申字第7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兆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汉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丹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岑溪市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岑溪市滨江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汉英,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梁兆新因与被申请人李汉英、李丹梅、岑溪市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兆新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梁兆新与李汉英签订的是《宅地股份转让协议书》,不是合伙经营协议。李汉英所收72万元转化为借款的约定不属于附条件约定,该约定的内容就是证明李汉英如何归还借款的证据。梁兆新在一审提供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李汉英所收72万元款项应作为借款计息归还给梁兆新。梁兆新在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李汉英同意将72万元转化为借款。(二)李丹梅与李汉英是亲姐妹关系,而李丹梅是岑溪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身份特殊,导致一审判决不公正。(三)原审判决认定《宅地股份转让协议书》成立并生效错误。(四)李丹梅应对李汉英给付梁兆新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梁兆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出再审申请。李汉英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已经履行完毕,72万元投资款已经退回给梁兆新。(二)双方签订《宅地股份转让协议书》实际上是梁兆新用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股份作为出资,与李汉英共同经营房地产。72万元款项只有梁兆新在当月25日前不同意购买,才转化为借款,但梁兆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投资款转化成了借款。(三)梁兆新选择在岑溪市人民法院起诉,且不提出回避申请,可见其所谓程序上的不利因素导致判决不公正,不是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梁兆新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在一审法院主持下,李汉英已于2014年6月10日将本案所涉72万元款项及其迟延履行债务利息6000元支付给梁兆新。梁兆新在案件审查过程中,明确其再审主张是:李汉英应对72万元按照《宅地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月利息的2.5%计算利息给梁兆新,李丹梅对李汉英给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三业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不申请再审。本��认为:(一)关于李汉英应否对72万元按照《宅地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月利息2.5%计算利息给梁兆新的问题。李汉英与梁兆新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宅地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由李汉英将其位于茂名市茂港区水东开发区东17小区土地(面积7315平方米)使用权的八分之一转让给梁兆新,转让价款共72万元;该股份的拍卖佣金、过户、办证费用由梁兆新按出资比例承担八分之一,以后的权利、义务、收入分红、开支等梁兆新也占八分之一;如果梁兆新在当月25日前认为不同意购买该股份,则由李汉英将该72万元作为借款予以归还,并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转让股份或借款由三业公司用其位于岑溪市工农路岑国用(2007)第更000004009-1号及岑国用(2007)第更000004009-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担保等内容,李汉英在担保人处签名。从《宅地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内容看,李汉英和梁兆新是就位于茂名市茂港区水东开发区东17小区土地(面积7315平方米)使用权的八分之一转让事宜达成协议,本案所涉72万元款项是梁兆新受让上述土地份额而支付给李汉英的对价,其性质本身不是借款。《宅地股份转让协议书》对72万元作为借款予以归还并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设定的前提条件是梁兆新在当月25日前不同意购买该股份。而梁兆新在原审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于当月25日前不同意购买该股份。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72万元款项没有转化为借款,不支持梁兆新关于对72万元按照《宅地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月利息2.5%计算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二)关于李丹梅应否对李汉英给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本案所涉72万元转化为借款并按照《宅地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月利息2.5%计算利息的条件并未成就,因��,梁兆新的该项主张亦不成立。(三)关于《宅地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否成立、生效问题。《宅地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签订该协议书的事实,该协议书的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宅地股份转让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四)关于梁兆新主张李丹梅与李汉英是亲姐妹关系,而李丹梅是岑溪市人民法院审判员,身份特殊,导致一审判决不公正的问题。李丹梅与李汉英虽然是亲姐妹关系,且李丹梅是岑溪市人民法院审判员,但没有证据证实由于李丹梅的身份原因导致一审判决不公正,况且本案还经过了二审程序的审理。因此,梁兆新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梁兆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兆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邦业代理审判员 张英伦代理审判员 韦荣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施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