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3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广东与杨红芝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广东,杨红芝,杜善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3186号原告张广东,男,汉族,济南万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现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玲、邱朋勇,均系山东贤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芝,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杜善庄,男,汉族,司机,住所地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永宾,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泰安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孙恒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兴华,女,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广东与被告杨红芝、被告杜善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济南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延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原告张广东针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且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范延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世海、人民陪审员邢仁全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故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陈世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邢仁全、张明禄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张玲、被告杨红芝与被告杜善庄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宾及被告安邦财险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东诉称:2013年6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杨红芝司机即被告杜善庄驾驶鲁A136**号装卸车在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大辛庄工业园的建筑公司仓库内作业时,在吊套节装车时将原告挤伤。原告受伤后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591.7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6969.2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赔偿由被告安邦财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红芝、被告杜善庄承担。被告杨红芝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告杜善庄系其雇用的司机,本案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红芝承担。被告杜善庄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本人并非吊机操作人员,且原告是在要吊装的套节上因想抓住钢丝绳跳进车斗里但钢丝绳松了掉在地上受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邦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仓库作业时,不属道路交通事故,故交强险不予赔偿。且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故商业险亦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6月18日16时许,原告张广东在位于济南市大辛庄工业园的建筑公司仓库,将济南万达建筑租赁机械有限公司欲出借至长清的塔吊装载至被告杨红芝所有的鲁A136**号装卸车上。在装车作业时,原告张广东位于被吊装的套节(塔吊的一较大部件,长约6米,宽约2.2米,高约2.2米,重约3吨)上,负责将鲁A136**号装卸车所载的钢丝绳捆绑至套节上固定以吊运至鲁A136**号装卸车大厢内,被告杜善庄位于鲁A136**号装卸车大厢内,刘华负责操作鲁A136**号装卸车自载吊机,该被吊装的套节未吊装前,位于鲁A136**号装卸车左侧1米左右,与车辆平行并放置在工字钢地梁上。作业过程中,吊机操作人员刘华将吊机大臂转向待装套节准备吊装,原告张广东位于套节上将钢丝绳穿过套节并挂在吊机大钩上后,示意刘华将吊机起高以观察套节是否平衡。套节离地平衡后,原告张广东示意刘华停止操作,以确定没有在没有隐患后进行吊装。吊机停止操作后,因套节底部所垫地梁移位,导致套节倾斜,原告张广东此时处于套节之上,欲抓住钢丝绳借力跳进鲁A136**号装卸车大厢���,但因钢丝绳已经松懈不能借力,原告张广东从被吊装的套节上掉下受伤。随后原告张广东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0日共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慢性乙型肝炎,共计花费医疗费17591.78元。另查明,原告张广东自2012年6月起在济南万达建筑租赁机械有限公司上班,负责与装运有关的机械维修等工作。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广东系受该公司安排,负责将涉案塔吊装运至鲁A136**号装卸车内,被告杨红芝则因运输合同关系,安排其雇员司机杜善庄和吊机操作人员刘华负责将该塔吊装载至鲁A136**号装卸车上并运送至目的地。鲁A136**号装卸车车主为被告杨红芝,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事故现场草图、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5张及用药明细、被告安邦财险济南分公司提交的保单两份及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广东申请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二次手术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其申请,依法对外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广东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3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意见作出后,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鉴定意见书,并在庭审时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安邦财险济南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针对异议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以上鉴定意���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广东在吊装作业时,为了确认所吊装套节是否平衡而示意鲁A136**号装卸车上的吊机操作人员刘华运行吊机,吊机启动时其仍处于被吊运物(套节)之上,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自身存有一定主观过错。而鲁A136**号装卸车吊机操作人员刘华在明知原告张广东处于被吊运物之上的情况下,仍操作启动吊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二人的过错程度相当,原告张广东对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刘华因受雇被告杨红芝进行吊装作业,系为被告杨红芝提供劳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杨红芝承担侵权责任,即由被告杨红芝对原告张广东所受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善庄在事故发生时处于鲁A136**号装卸车大厢内,未直接作用吊机及被吊物,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同时,因鲁A136**号装卸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本案非交通事故,故被告安邦财险济南分公司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邦财险济南分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30万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因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本院依法认定,在本案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情况下,因该车辆的吊装作业仍系使用该车辆,且造成原告张广东受伤,故被告杨红芝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安邦财险济南分公司以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予以赔偿,且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认被告安邦财险济南分公司针对原告张广东的损害后果,以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红芝承担。关于被告安邦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张广东系车上人员,不适用商业三者险的抗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张广东处于被吊物套节之上,并非处于车内,显然不属车上人员,应属车辆使用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的第三者,故本院对被告安邦财险济南分公司的上述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广东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7591.78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为证,但因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该费用��扣除用于治疗乙肝的250元医疗费,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故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数额为15607.6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济南分公司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803.8元,1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杨红芝按50%的比例赔偿857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广东要求各被告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赔偿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山东省财政厅鲁财厅(2014)4号文件虽确定山东省机关差旅费用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变更为每日100元,但该文件下发于2014年2月11日,且原告张广东受伤并住院的期间均为2013年6月,故本院依法确认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仍应按照每日30元计算22天,为66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济南分公司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广东要求各被告赔偿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由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险济南分公司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广东要求各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6528元的诉讼请求,有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租房协议可以证实其现于济南市城镇辖区内居住生活,故其主张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年28264元计算为565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安邦财险济南分公司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264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广东要求各被告赔偿护理费69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间经鉴定确认为3个月,原告张广东主张按照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年28264元计算90天为6969.6元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由被告安邦财险济南分公司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84.8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广东要求各被告赔偿误工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广东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虽能证明其系济南万达建筑租赁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但并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因受伤而减少的实际情况,但其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10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年28264元计算10个月,确认为23553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济南分公司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776.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广东要求各被告交通费1000和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本院结合其确已因伤住院22天的实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确认交通费66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济南分公司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0��,超出部分及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广东要求各被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诉讼请求,有鉴定费单据为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杨红芝按50%的比例承担95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广东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对事故负有同等过错,且针对其所受的精神损害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张广东医疗费7803.8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东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东二次手术费4000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东伤残赔偿金28264元。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东护理费3484.8元。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东误工费11776.7元。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东交通费330元。八、被告杨红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东医疗费867元。九���被告杨红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东鉴定费950元。十、驳回原告张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分别由原告张广东负担1552元,由被告杨红芝负担1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海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