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民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政军、胡哲、史付有、赵军锋、毛文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政军,胡哲,史付有,赵军锋,毛文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金初字第22号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新强,��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政军,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被告胡哲,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被告史付有,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赵军锋,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被告毛文洲,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史政军、胡哲、史付有、赵军锋、毛文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政军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被告胡哲、史付有、赵军锋、毛文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郊联社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史政军由胡哲、史付有、赵军锋、毛文洲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限一年,至2014年8月8日期限届满;约定月利率为10.0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多日,被告史政军只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仍欠借款本金20万元和部分利息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政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5041.50元(该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止),请求偿还以后利息至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止;判令被告胡哲、史付有、赵军锋、毛文洲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政军、胡哲、史付有、赵军锋、毛文洲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市郊联社下属的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源路用社(以下简称开源路信用社)与被告史政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10.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开源路信用社与胡哲、史付有、赵军锋、毛文洲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胡哲、史付有、赵军锋、毛文洲自愿为史政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开源路信用社向史政军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史政军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史政军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和下余利息的义务;胡哲、史付有、赵军锋、毛文洲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起诉争。另查明,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源路信用社系市郊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市郊联社承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下属的开源路信用社与五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开源路信用社与五被告签订合同后,如约向被告史政军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史政军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了部分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史政军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哲、史付有、赵军锋、毛文洲亦未按合同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史政军应承担偿还原告市郊联社20万元本息之责任,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胡哲、史付有、赵军锋、毛文洲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史政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0.05‰计算至2014年8月8日;以后利息自2014年8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0.05‰加收50%计算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胡哲、史付有、赵军锋、毛文洲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史政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5725元,由被告史政军、胡哲、史付有、赵军锋、毛文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代理审判员 王伴伴人民陪审员 李庆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明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