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福荣。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彭云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负责人:王云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言。上诉人陈秀英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临安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3)杭临商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8月28日,陈秀英在当时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临安县支行锦城储蓄所办理了一份整存整取定期储蓄业务,存入人民币1000元,并由银行出具存单一份,约定定期24年,于2013年8月28日到期,按月息10厘95毫计息,每隔三年由银行转存。现存款期限24年已届满,陈秀英以建行临安支行未按约定兑现存款本息为由,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建行临安支行的前身即是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临安县支行,该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同意即开展存款期限达24年的保值储蓄存款活动。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临安县支行在接到上级金融机构要求纠正、停止办理擅自增加年限、不合规定的保值储蓄存款业务的通知时,并未通知陈秀英立即办理提前兑现存款和纠正该保值储蓄的存款业务。原审法院认为:建行临安支行的前身系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临安县支行,故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临安县支行对外的权利义务应由建行临安支行承继。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问题;第二、存单约定的利率“月息10厘95毫”的表述如何理解并如何确定利率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一、储户到金融机构存款,金融机构向储户出具存单,约定到期支付本息,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对合同的定义,因此双方储蓄存款合同的关系成立;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应适用现行的合同法,属于有效合同;三、关于涉案存单中存期、利息约定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规定。据此,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和第二十三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的规定,是对金融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规定,不是对金融机构关于储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储蓄机构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确认本案合同关于存期、利率的约定无效。综上,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本案所涉存单24年期、利率约定为无效条款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上述规定认定该约定无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的保值储蓄存款业务活动大多形成于上世纪80年代末,受我国经济形势大环境的影响,当时全国很多金融机构为吸收存款,通过不同形式的宣传方式开办保值储蓄到期自动转存的存款业务,即延长存款期限,并承诺到期兑现本息。本案所涉存款发生于1989年8月28日,经核查,1989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定期整存整取的利率显示,其中三年期的年利率为13.14%,换算成月利率为1.095%,而本案存款双方约定每隔三年由银行转存,故本案存款的计息利率应是以当年的三年期存款利率为依据的。本案所涉存单中约定的月息为“月息10厘95毫”,理解为月利率为1.095%与上述人民银行当年公布的利率进行分析比较,在事实和逻辑上均能统一;再从“月息10厘95毫”的字面理解来看,如果当时约定的月利率并非是1.095%,而是月利率1.95%,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完全可以书写成“月息19厘5毫”,而非“月息10厘95毫”,故该利率书写方式应是当时符合情理的通常表述方式;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主要利润来源系通过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从中赚取利息差价,而从1989年至今的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来分析,无论是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贷款月利率均无达到1.95%,故本案存款利率理解为月利率1.95%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分析,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存款纠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095%,更能符合客观实际和市场经营活动规律。综上,法院认为,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如本案保值储蓄存款业务违反了金融系统内部管理规定,该不利后果也应当由金融机构自行承担,况且金融机构也没有及时通知储户予以纠正,故建行临安支行在存期届满后,未及时兑现存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陈秀英要求建行临安支付立即兑现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陈秀英主张按月利率1.95%予以计息,依据不足。法院通过以上分析,确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095%,并据此计算24年存款期限的利息。同时因建行临安支行未及时履行兑现义务,陈秀英要求计付逾期兑现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陈秀英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过高,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予以计算。另外,建行临安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履行合同的兑付义务,因其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费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秀英存款本息人民币14275.78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4275.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驳回陈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3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行负担。陈秀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013年11月5日,陈秀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结案期限为2014年2月5日。即使扣除2014年1月22日起自行和解的二个月内,也应在2014年3月22日前审结。2014年3月24日,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2014年4月4日,原审法院以(2013)杭临商初字第19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陈秀英实际签收的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下午。2014年9月19日上午,原审法院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审理。以上所述,本案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按普通程序计算审结期限(普通程序6个月,加庭外调解2个月)合计应为8个月,即应最后审结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而本案的实际审结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因此,原审法院实属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裁判月利率10厘95毫就是1.095%错误。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应是全部合法有效,不是原则上的肯定,具体上的否定。①人民币是中国的法定货币,以元为单位,即1元=10角,1角=10分,1分=10厘,1厘=10毫,1毫=10仙。人民币利率计核也是法定的,利率10厘应当是1分。②人民币计核利率95毫应是9厘5毫;10厘95毫书写成1分9厘5毫(即2分不到)是正确的。陈秀英当时因为月利率有1.95%才去建行临安支行处存1000元定期24年的保值储蓄存款的。③10厘95毫认定为1.095%,这不是中国对人民币利率的计核算式。演绎理解成1分095毫是极端错误的。④建行临安支行储蓄存款单上明明写的是按月息10厘95毫计算利率。陈秀英与建行临安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建行临安支行预先拟定好的多次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合同,原审法院应依法作出有利于陈秀英合法权益的解释,而原审法院却行其道而反之,错误地保护建行临安支行的所谓合法权益。2014年9月19日庭审中,建行临安支行提供的1989年8月26日《临安县建设银行开办最佳投资性定期保值储蓄》是缩小了几倍的宣传资料,虽然是模糊不清的复印件,但该证据却有力地证实:1989年8月26日存1000元,定期24年,每三年由银行转存一次,到期利息为49824元,到期本息为111840元。而陈秀英在建行临安支行的宣传资料的第3天即1989年8月28日储蓄存款1000元,定期24年,按月息10厘95毫计息,每隔三年由银行转存,到期却反而达不到70417.00元(陈秀英在起诉时只计核存款本息,而未计核存款的保值率)。建行临安支行承认,1989年9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就立即发布了《对保值储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银传((1989)46号)“公告发布后,90%的客户办理了支取手续”“存单约定的月息10厘95毫”。1989年8月26日的宣传资料却证实了当时确实有储蓄存款1000元,定期24年,按月息10厘95毫即1.95%月息(2分不到)的事实。《临安县建设银行开办最佳投资性定期保值储蓄》中载明:“初生小孩存款1000元,定期24年,到结婚时可得本息111840元”;“四十岁左右的中年人,存入1000元,定期24年,可得111840.5元,本息养老”;“该储蓄既安全保密;又保证支付,欢迎广大储户惠顾”;并注明“利息按现行三年定期利息(年息13.14%)和现行保值贴补息(1989年二季度13.64%)计算”。三、本案的法律适用除原审法院在(2013)杭临商初字1926号《民事判决书》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外,还应依法适用下列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2.国务院第107《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3.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7号《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四、本案适用的法律有《人民法院报》的相关典型案件佐证。1、2013年10月20日的《人民法院报》第7页:《一万变四百:缩水的定期保值》;2、2013年12月2日的《人民法院报》第6页:《定期储蓄缩水银行被判支付本息一万》。陈秀英认为,本案应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建行临安支行向陈秀英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应依法作出有利于陈秀英的解释,确认建行临安支行应按月利率1.95%约定支付存款的本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秀英的全部诉讼请求。建行临安支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陈秀英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在2013年11月5日向临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安市人民法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在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陈秀英对建行临安支行提交的加盖中国建设银行公章的证据《对保值储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银传(1989)46号)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建行临安支行提供原件,故建行临安支行申请法院调取原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秀英和建行临安支行庭外和解两个月,因协商未果,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后因案情复杂,原审法院将此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将审理期限延长了四个月,于2014年9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转换审理程序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超审限。二、存单约定的利率“月息10厘95毫”应理解为月息1.095%,原审法院确认利息计算方式的理由充分、合理、公正。1.本案所涉存款发生于1989年8月28日,经核查1989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定期整存整取利率,显示其中三年期的年利率为13.14%,换算成月利率为1.095%,而本案存款双方约定每隔三年由银行转存,故本案存款的计息利率应是以当年的三年期存款利率为依据的。本案所涉存单中约定的月息为“月息10厘95毫”,理解为月利率为1.095%与前述人民银行当年公布的利率进行分析比较,在事实和逻辑上均能统一。2.从“月息10厘95毫”的字面理解来看,如果当时约定的月利率并非是1.095%,而是月利率1.95%,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银行完全可以书写为“月息19厘5毫”,而不是“月息10厘95毫”,故该利率书写方式应是当时符合情理的通常表述方式。3.从银行吸储放贷的目的来看,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其主要利润来源系通过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从中赚取利息差价,而从1989年至今的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来分析,无论是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贷款利率均无法达到1.95%,故本案存款利率理解为月利率1.95%不符合客观实际。综合上述几点分析,原审法院作出的本案所涉存款纠纷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为1.095%更符合客观实际和市场活动规律的认定,理由充分、说理明确,更清晰和公正地反映当时的客观实际情况。三、宣传资料《临安县建设银行开办最佳投资性定期保值储蓄》,陈秀英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亦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陈秀英在上诉状后附上该宣传单作为用来佐证自己观点的“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二审程序新证据的规定,且与一审意见矛盾。退一万步,即使建行临安支行的确向包括陈秀英在内的不特定公众发放过宣传单,这种宣传单的性质也仅仅为要约邀请,因为要约大多数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的,往往采用对话和信函的方式;而要约邀请一般是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的,故往往通过电视、报刊等媒介手段。虽然该宣传单似乎具备了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如明确的投资额度、到期收益、履行期限等,但该宣传单最后一段明确表明:上表利率按现行三年定期利率(年息13.14%)和现行保值贴补息(1989年二季度13.04%)计算,如国家储蓄利率和贴补率统一调整则相应调整。该存单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利率和保值贴补率随国家浮动而浮动。经查,后遇国家利率下调,保值贴补率实行两段时间(1988.9.10-1991.12.1及1993.7.11-1996.4.10)后取消。而当时之所以建行临安支行会开办保值储蓄存款业务,一方面也由于国家鼓励银行吸收存款给予一定的贴补,而银行也给予储户相应的保值贴补率,后来由于此种业务违反央行规定而被紧急叫停。而细观此传单可知,该传单中表明的计算方式,只是一种假设,是为了让群众更直观地了解这种要约邀请的内容,是建行临安支行在当时实行的利率状况下的一种举例说明而已,作为存款人的陈秀英在阅读该宣传单后,应该明确这种告知的法律后果。此外,陈秀英与建行临安支行订立的存档期限为24年系无效条款,根据1989年9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对保值储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银传(1989)46号)文件规定了定期储蓄存款的年限最高位八年期,各银行不准擅自增加年限档次,保质储蓄的贴补率是物价浮动的,不能用现在的贴补率代替今后的贴补率,并要求各银行立即停止办理这种储蓄业务,已经开办吸收的存款,要由各专业银行向储户说清楚纠正过来。从上述文件可知,该传单载明的举例说明的方式实际是无效的。并且从一审庭审情况来看,陈秀英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当时办理保值储蓄的业务所参照的宣传单并不是该份宣传单,故实际上该份宣传单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二审中新证据的规定,重要的是根本和本案无关。四、其他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用其他案件来佐证本案误判。陈秀英在上诉状中特别例举了两个所谓“典型、相关”的案子并附上的材料不能达到所谓的证明目的,我国非判例法国家,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行临安支行认为陈秀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秀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二审期间,双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存单记载的利率“月息10厘95毫”应认定为月利率1.095%还是月利率1.95%。首先,从字面意思理解来看,如果95毫为9厘5毫,那么月息10厘95毫应该写为19厘5毫更符合通常的表述方式,故不能以月息10厘95毫就认定月利率为1.95%;其次,月利率1.095%经换算,符合当时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基准利率标准。再次,如果按月利率1.95%认定本案利息,则年利率接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与银行作为国家金融机构的社会职能不符,事实上案涉存款业务也的确因违反了金融系统内部的相关管理规定而受到上级部门的纠正,只是由于建行临安支行未能及时通知陈秀英予以纠正,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储蓄存款合同有效,但相应利率的认定根据上述分析应认定为月利率1.095%更符合客观实际。另经审查,原审法院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按规定办理了案件审限延长手续,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陈秀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陈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鸣 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冰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