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赵万宝,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连斌,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时双方商定由我到被告家中生活,并将名字变更为杨某甲。****年**月**日大女儿杨某乙出生,****年**月**日二女儿杨某丙出生,****年**月**日三女儿杨某丁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0年建造砖混结构小二楼一套,坐落在被告原籍,建筑面积约108平方米,建房的资金来源于我打工的收入及被告务农的收入,此楼房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我们家中还有下列夫妻共同财产: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电动车、21寸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有部分存款我不知存在何处。2007年经双方协商一致,我们带着两个女儿一起来到我的家乡**县生活,期间,被告受其父亲唆使,经常以各种理由回原籍。2014年6月3日被告要求返回原籍,我为其准备好钱并将被告送到车站,7月的一天,被告及其父亲一行五人来到**村,将三个女儿带回原籍,从此,我们开始分居至今。现我们婚姻关系破裂,彼此之间不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个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当庭辩称,我同意离婚,三个孩子我抚养。三轮车、电视机及生活物品已经带到原告家了,房屋是其父母所建,唯一的共同财产是两万元现金在原告方保管,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同意离婚的理由是因为原告生活不检点,对孩子不闻不问,经常虐待孩子,才造成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子女跟其生活,会造成子女不能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冬天开始同居生活,原告是上门女婿,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的结婚证,大女儿于****年**月**日出生,取名杨某乙,二女儿于****年**月**日出生,取名杨某丙,三女儿于****年**月**日出生,取名杨某丁,现三个女儿均随被告杨某生活。双方曾在**市**县共同生活,后于2014年6月由于家庭原因,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被告虽同意离婚,但庭后,被告杨某主动找到法院,并明确表示与原告还有感情,并不想离婚,开庭时说同意离婚不是自己的本意,且双方的矛盾是由于未在自己家居住,父母一直催促其回家所导致。该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几年,并共同孕育三个孩子,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由于在处理家庭琐事方面产生了分歧,发生了矛盾,导致双方分居,追其原因并非原、被告双方本人因素所致,且庭后,被告随即表示并不想离婚,双方还有感情,是由于其父母的催促回家导致的分居,因此,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现双方应当共同努力多交流,多沟通及时消除生活中的各种误会及矛盾,为三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文涛审判员 王珂婧审判员 张云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肖 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