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商初字第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江苏天成科技集团盐城饲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盱眙满江红龙虾产业园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成科技集团盐城饲料有限公司,江苏盱眙满江红龙虾产业园有限公司,陈伏海,孙奎良,张学宏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612号原告江苏天成科技集团盐城饲料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组织机构代码56291683-8,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上冈产业园纬五路。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玉泉。委托代理人蔡胜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盱眙满江红龙虾产业园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机构代码66837311-4,住所地盱眙县官滩镇甘泉山。法定代表人王龙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晓球。委托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伏海。第三人孙奎良。第三人张学宏。原告江苏天成科技集团盐城饲料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下称天成公司)与被告江苏盱眙满江红龙虾产业园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称满江红公司)、第三人陈伏海、孙奎良、张学宏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培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提起反诉,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及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玉泉、蔡胜华及满江红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球、倪永保、第三人陈伏海、孙奎良、张学宏(张学宏第二次开合议庭未到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订立水产养殖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盱眙县官滩镇满江红龙虾产业园圣山圩地块合计面积2600亩的塘口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被告首期30万元。2013年1月8日,通过案外人黄干龙转交32万元给被告。合同还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完成上述塘口的全部清场并移交,但至今被告未能实际履行上述应尽义务,却将应交付给原告的养殖塘口交给他人使用,该做法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合同约定,被告不能在约定期限清场并向原告交付塘口,则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由于被告单方违约,造成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满江红公司赔偿天成公司损失6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满江红公司辩称,1、2012年12月18日双方订立的合作经营协议已于2013年1月13日作废。理由是合同约定预计全部清场移交日期为2013年1月13日,说明双方对交付塘口的期限是不确定的,又约定如在2013年1月13日前不能完成清场工作的,则本协议作废,对双方没有约束力。2、原告主张赔偿损失60万元的请求不能支持。理由是在2012年12月18日双方订立的合作经营协议已于2013年1月13日作废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依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前半部分“甲方应按约定时间清场交付给乙方,如不能按时交付给乙方而影响到乙方正常的经营活动的,需赔偿乙方的损失(首期付款额的双倍金额),该半部分与后半部分是并列的,但发生后边的事实就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无权依据该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3、原告无权主张任何损失,同时应当给付被告尚欠承包费。4、黄干龙的32万元承包费与本案无关,且该32万元已被马坝法庭(2013)0746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黄干龙交纳承包金处理。满江红公司反诉称,满江红公司与天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已解除,天成公司主张按首期付款的双倍金额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天成公司应该支付满江红公司承包费463835元,扣除已付的30万元,尚欠满江红公司163835元应给付。理由是,1、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作废前后,天成公司接手满江红公司原协议范围内641亩养殖塘,其中188亩圣山圩塘口经营时间一年,其接手后转包给陈伏海经营,应付承包费125952元;336亩圣山圩塘口转包给孙奎良,经营至2014年5月30日,应付承包费240739元;接手的145亩圣山圩塘口转包给张学宏经营一年,应付承包费97144元。依据此事实,天成公司应付满江红公司承包金463835元,扣除已付的30万元,应付满江红公司163835元。2、天成公司接手满江红公司塘口进行转包,结合预交金额看出客观上满江红公司未造成天成公司任何损失。3、天成公司2013年5月22日发给满江红公司的协调函明确其仅交给满江红公司30万元,同时合作经营已作废,如需合作,延期一年重新签订,同时明确其已接手部分塘口,可以证明双方无损失争议。反诉请求:1、驳回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2、天成公司支付满江红公司承包费163835元;3、本诉、反诉诉讼费由天成公司承担。天成公司对满江红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原被告所订立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终止履行不免除被告的违约赔偿责任;2、被告不能按约交付2600亩鱼塘构成严重故意违约;3、被告违约造成原告重大损失,损失是向被告交付的首期承包金30万元及被告确认的原告替案外人黄干龙归还的作为原告上交承包金的30万元银行贷款,还有为履行合同预定的鱼苗、饲料、管理人员及处理事务发生的费用。该损失要求被告按约定赔偿。4、满江红公司反诉交付天成公司641亩鱼塘欠承包金163835元主张不成立,事实不存在;其只接收了308亩,且2014年4月已被收回;反诉所称的陈伏海180亩及张学宏的145亩已包含在盱眙县人民法院(2013)盱马民初字第0746号判决书范围内,承包金已算至2013年12月20日。请求驳回满江红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天成公司与满江红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订立合作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满江红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盱眙县官滩镇满江红龙虾产业园圣山圩地块合计面积2600亩的协议地点内的水产养殖基地给天成公司使用,用于养殖业。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共6年。天成公司有权享受满江红公司或双方名义申报的所有项目资金和所有的各项农业补贴。满江红公司负责处理好在该基地上原经营户的一切设施和塘口的财产物资,确保光塘交付。满江红公司不干涉天成公司依合同约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天成公司负责具体的日常经营管理,选择合适的养殖者。天成公司负责规划好协议地点内的养殖品种、面积和数量,承担区域内的各项生产经营费用和一切税费。每年上缴的受益金金额为160万元。天成公司不得擅自将土地整体发包给其他任何第三方经营,不得未经满江红公司同意进行塘口改造和房屋建设。合同第七条约定,第一、二年天成公司的受益金共32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2012年12月20日前,由天成公司首期支付给满江红公司30万元,其余受益金于满江红公司完成内部清场后由满江红公司一次性付清(预计全部清场移交时期为2013年1月31日),第三年起的受益金在上年的12月20日前交付给满江红公司。合同第九条2约定,满江红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时间清场交付给天成公司,如不能按时交付给天成公司而影响天成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赔偿天成公司的损失(首期付款额的双倍金额);如在2013年1月31日前不能完成清场工作的,则本协议作废,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满江红公司承担。协议还对相关的协议区域内的设施、设备等的归属及争议处理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天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向满江红公司支付了首期受益金30万元。满江红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2013年1月31日前完成清场向天成公司交付协议约定的圣山圩养殖基地。后天成公司与满江红公司双方为该协议的解除、继续合作及处理协调不成,天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还查明,双方承包的圣山圩2600亩养殖基地系满江红公司于2007年8月18日及2009年6月12日与盱眙县官滩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承包。2010年1月10日满江红公司又通过协议将2600亩养殖基地承包给黄干龙、顾某使用,约定承包期到2016年1月10日。后因物价上涨等原因,满江红公司与黄干龙、顾某于2012年10月15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调整承包面积为2265亩,提高了承包单价。由于黄干龙、顾某未按约定交纳承包等费用,2013年1月18日满江红公司向黄干龙、顾某发出解除协议通知,要求解除与黄干龙、顾某签订的承包协议,黄干龙、顾某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结算解除前承包费,并撤出塘口,退出经营区,按合同支付违约金。由于黄干龙、顾某未按该解除通知要求履行,满江红公司于2013年以黄干龙、顾某为被告、钱维军、王昌荣、张学宏为第三人向本院马坝人民法庭起诉,要求解除与黄干龙、顾某签订的协议,黄干龙、顾某支付拖欠的承包金,黄干龙、顾某及第三人退出承包的塘口。本院马坝人民法庭于2013年12月26日以(2013)盱马民初字第0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满江红公司与黄干龙、顾某签订的承包协议;黄干龙、顾某给付满江红承包金506445元(截止2013年12月10日)及违约金;黄干龙、顾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承包的土地净面积1308亩交还给满江红公司;钱维军、王昌荣、张学宏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承包的土地净面积279、225、145亩交还给满江红公司。还查明,天成公司于2013年4月接手203亩及6月底接手105亩计308亩的满江红公司的养殖地,转包给第三人孙奎良,并收取孙奎良的承包金。该养殖地于2014年4月后被满江红公司收回。第三人张学宏承包的145亩养殖地是张学宏2012年3月从顾某手上接的,但2013年3月交给天成公司8万元一年的承包金,该养殖地被本院马坝法庭于2013年12月判决交回,养殖地已被满江红公司收回。第三人陈伏海经营183亩养殖地,包含在(2013)盱马民初字第0746号民事判决书顾某承包的488亩中,该判决已判决由顾某给付承包金,顾某已从天成公司扣回陈伏海交的承包金。现183亩养殖地仍由陈伏海承包。此外,满江红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收条收到天成公司承包预付款45万元,并注明待60万元全部到帐,以此据换财务收据。这45万元中30万元是天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交满江红公司的首付金,另15万元是天成公司为原承包人黄干龙代还银行贷款满江红公司承认的收取天成公司的承包金。2013年1月8日满江红公司又出具收条“由满江红原承包户黄干龙转交给满江红龙虾产业园有限公司的,代还黄干龙所欠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天成饲料公司)贷款本息共叁拾贰万元整。(此款项亦作为天成公司上交满江红圣山项目塘租费)。此据”。这个收条32万元也是天成公司为原承包人黄干龙代还银行贷款满江红公司承认的收取天成公司的承包金,其中包函了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45万元收条中的15万元。黄干龙于2014年3月2日在满江红公司2013年1月8日出具收条的复印件上写明“本人同意以上转帐意见,先归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所欠贷款。黄干龙”。天成公司先后为黄干龙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超过32万元。上述事实,有天成公司、满江红公司、陈伏海、孙奎良、张学宏当庭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双方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网银往来帐凭证,客户还贷结算明细表,满江红公司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及(2013)盱马民初字第07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天成公司与满江红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其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将养殖基地2600亩交付给原告进行养殖经营使用,原告按约定的期限向被告交受益金,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名义为合作经营协议,实际是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天成公司与满江红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如在2013年1月31日前不能完成清场工作的,则本协议作废,”均认为是合同解除条件,对此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合同失效。合同在解除条件成就时失效,不影响合同解除前的效力,一方不履行合同引起合同解除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成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首期受益金30万元给满江红公司,但满江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31日之前将养殖地全部清场并交付给天成公司,满江红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满江红公司辩称的2012年12月18日双方订立的合作经营协议已于2013年1月13日作废失去效力的情况下,天成公司无权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要求满江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满江红公司不能按时清场交付给天成公司而影响到天成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赔偿天成公司的损失,并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首期付款30万元的双倍金额,此为违约金条款;合同同时约定满江红公司如在2013年1月31日前不能完成清场工作的,则本协议作废,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满江红公司承担,此为违约损害赔偿条款。依照双方约定,满江红公司应向天成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是按首期付款额的双倍金额,天成公司首期付款是30万元,那么违约金是30万元*2=60万元;赔偿损失计算是把天成公司向满江红公司支付的首付款30万元及代黄干龙归还的贷款本息满江红公司认可为承包金的32万元及前期的相关支出费用作为其承包土地的损失。对于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天成公司可合理选择一种方式要求满江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选择支付违约金或者选择赔偿损失。从本案来看,天成公司以其认为的实际损失赔偿方式要求满江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计算更方便也更为公正、合理,且双方当事人也认可“在2013年1月31日前不能完成清场工作的则本协议作废”条款认为合同解除,对合同解除的后果即“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满江红公司承担”条款也应适用。天成公司主张按首期付款30万元的双倍60万元要满江红公司承担违约金,同时也以其投入承包金30万元及代黄干龙还贷款本息32万元满江红公司承诺为上交的承包金等作为实际损失要求满江红公司赔偿,也同意本院对本案处理的裁决。所以本院决定以实际损失赔偿方式由满江红公司向天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天成公司的损失,本院以天成公司交的30万元承包金及满江红公司承诺的天成公司代黄干龙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32万元为上交的承包金作为计算依据。因为,天成公司交的30万元承包金及满江红公司承诺的天成公司代黄干龙归还的银行贷款本息32万元为上交的承包金,无论是作为天成公司合同解除前后的实际投入损失,还是在合同解除后的承包金的返还,满江红公司均应将62万元给付给天成公司。其中2012年12月20日交的承包金30万元有利息损失,满江红公司认可,满江红公司应予承担,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但对于天成公司提出的预投的饲料、鱼苗、管理人员及处理费用损失,因天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满江红公司辩称天成公司没有损失或只有利息损失的意见也不能采纳。对于满江红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天成公司认可于2013年4月接手203亩及7月接手105亩计308亩养殖地,转包给第三人孙奎良,于2014年4月后被满江红公司收回。对于天成公司接手满江红公司308亩地,又将其转包给孙奎良,收取孙奎良的承包费,天成公司实际使用了该养殖地并用于收益,应当参照承包合同向满江红公司支付承包费,即使合同解除天成公司也不能以此取得无对价的利益而给满江红公司造成损失。其数额参照双方订立的合同计算,合同约定每年上交的受益金为160万元,2600亩地,每亩每年为615.38元,每亩每月为51.28元。203亩为一年时间,天成公司应向满江红公司支付承包金为203*615.38=124922.14元。105亩应从2013年7月算至2014年4月为10个月,承包金为105*10*51.28=53844元。两项合计为124922.14+53844=178766.14元。对于第三人张学宏承包的145亩养殖地,张学宏证是2012年3月从顾某手上接的,但2013年3月其给了天成公司8万元一年的承包金,对此虽然天成公司不认可从满江红公司手中拿的地转给张学宏,但张学宏证其给了天成公司8万元的承包金,顾某也证明这145亩地2013年是挂在天成公司名下,张学宏的承包费也交给天成公司了。所以这145亩地可以认定从2013年4月开始由天成公司接手又转包给张学宏一年。该145亩一年的承包金依照天成公司转给孙奎良的处理方法计算,为145*615.38元=89230.1元。对于第三人陈伏海经营183亩养殖地,已包含在(2013)盱马民初字第0746号民事判决书顾某承包的488亩中,该判决已判决由顾某给付承包金,且顾某已从天成公司扣回陈伏海交的承包金,现183亩仍由陈伏海承包经营。因此,该183亩不能认定由天成公司转包再向满江红公司交纳承包金。综上,满江红公司应向天成公司支付违约损失(返还承包金)62万元(30+32=62万元)及2012年12月20日交的承包金30万元的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天成公司应向满江红公司支付承包金178766.14+89230.1=267996.24元。违约损失与承包金折抵,满江红公司应给付天成公司352003.76元及2012年12月20日交的承包金30万元的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江苏盱眙满江红龙虾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天成科技集团盐城饲料有限公司人民币352003.76元及2012年12月20日交的承包金30万元的利息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江苏盱眙满江红龙虾产业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反诉受理费1788元,计11588元,由江苏天成科技集团盐城饲料有限公司负担4588元,江苏盱眙满江红龙虾产业园有限公司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员 何培江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招标等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五条【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