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汪华东与汪泽秀、汪泽军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华东,汪泽秀,汪泽军,汪泽英,汪宜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松滋民初字第01261号原告汪华东。委托代理秦立新,松滋市危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泽秀。被告汪泽军。被告汪泽英。被告汪宜平。原告汪华东诉被告汪泽秀、汪泽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立新、杨杰,被告汪泽军、汪泽秀到庭参加诉讼。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汪泽英、汪宜平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家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军模、人民陪审员杨洪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华东的委托代理人秦立新、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泽秀、汪泽军、汪泽英、汪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本人父亲汪泽平在福建省永安县煤矿打工时不幸因公死亡,本人赴福建处理父亲后事,被告汪泽秀系本人大姑,汪泽军系堂叔,带着亲友近十人等候在事发地。经与矿方多轮谈判,达成赔偿协议,总计赔偿款63万元。本人分得30万元,另3万元赠与本人父亲生前要好的女友李作蓉(因父亲早年离婚),另30万由汪泽军管理使用。在父亲安葬后清算费用时,二被告告知本人留15万元分配给大姑汪泽秀、小姑汪泽英叔叔汪宜平各5万元,留3万元给父亲三周年祭祀开销,余12万元已全部用着安葬费用。现18万元在汪泽秀手中留存,另12万元第二被告告知已支配无几,至今未见开支明细。鉴于二被告强行接管本人合法继承的财产,本人多次要求返还被拒绝,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财产264000元;后于2014年7与25日申请追加汪泽英、汪宜平为被告参与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234000元。被告汪泽秀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同意返还15万元,应由汪泽秀、汪宜平、汪泽英各返还5万元。其未举证。被告汪泽军同意上述答辩意见。其未举证。被告汪泽英庭审后向本院陈述其手中有5万元,同意在原告成家时给他。其未举证。被告汪宜平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父亲汪泽平在福建省永安县煤矿打工时不幸死亡,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原告获得赔偿款63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人单位直接打到原告汪华东个人账户。后原告与汪泽军、汪泽秀、汪泽英、李作蓉达成如下同意支配承诺:一、前往福建我汪华东一行四人,大姑汪泽秀一行九人,每人拟定差旅费2000元,计十三人共26000元,车辆补助二部共10000元,此项合计36000元;二、丧葬费暂定3万元,如有不足经本人核实补足,由堂叔汪泽军全权主办主持;三、对与家父共同生活若干年的李作蓉精神补偿3万元;四、支出15万元分别由大姑汪泽秀、小姑汪泽英、叔叔汪宜平全权支配此款,为家父泽平生前未尽事宜之用。除李作蓉领取3万元外,其余30万元实际由汪泽军支配使用。其中办理丧葬事宜开支12万元,另18万元交付给汪泽秀,根据原告的同意支配承诺,汪泽秀手中有8万元(含汪泽平三周年祭祀费用3万元),汪泽英5万元,另5万元汪泽秀、汪泽英陈述已交给汪宜平,但无证据证明该款已交付汪宜平。庭审后汪泽秀、汪泽英向本院陈述愿意将手中的赔偿款返还给汪华东,但在其成家时支付。同时查明,原告父母汪泽平、郑名淑已于2006年12月12日经本院(2006)松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汪华东系死者汪泽平的婚生子。原告认为四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其父的赔偿款不还构成不当得利,经多次调解无果,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不得得利赔款23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汪泽秀调查笔录、汪泽英调查笔录、易法明调查笔录、同意支配承诺、调解书、协议书、说明、开支明细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得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父亲因工死亡所得的赔偿款,原告作为其唯一合法的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被告汪泽秀占有原告8万元赔偿款、被告汪泽英占有原告5万元赔偿款,现原告要求返还,两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汪泽军已开支的12万元,因原告未与其办理结算,且该笔费用已用于丧葬费、差旅费实际支出,本院不再处理。对于汪泽秀、汪泽英陈述已交给汪宜平5万元的事实,因该款系由汪泽秀经手处理,现汪宜平未到庭,其又不能举证证明已交付,依法应由其负责返还。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泽秀返还原告汪华东赔偿款13万元。二、由被告汪泽英返还原告汪华东赔偿款5万元。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汪泽秀负担2000元,被告汪泽英负担1000元,原告汪华东负担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家芳审 判 员  郑军模人民陪审员  杨洪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启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