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陈醒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陈醒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3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蔡明。委托代理人赖骏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志强,该公司员工。被告陈醒华,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陈醒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陈威,人民陪审员陈嘉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万事达白金信用卡用于消费。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从2013年5月6日开始透支,截至2014年9月6日止,累计透支本息合计129532.24元,其中本金93440.11元,利息17145.88元,滞纳金18946.2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29532.24元,其中本金93440.11元,利息17145.88元,滞纳金18946.2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6日,此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及相关约定。3.还款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透支消费记录以及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原告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被告领卡后多次利用该卡进行消费,从2013年5月6日开始透支,至2014年9月6日止累计透支本金为93440.11元,透支利息为17145.88元,本息合计110585.99元。庭审中经确认,原告主张的滞纳金18946.25元计算至2014年3月6日,之后原告并未计算滞纳金。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出现透支后,却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及透支利息的责任。关于滞纳金,庭审已查明该部分款项计算至2014年3月6日,之后并不计算,故原告主张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醒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3440.11元、滞纳金18946.2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6日为17145.88元,此后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90.64元(该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预交),由被告陈醒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剑审 判 员 陈 威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