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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志墩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墩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墩,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20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再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8月27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8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墩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7时许,被告人陈志墩伙同同案人“小方”(另案处理)经事先策划,由同案人“小方”驾驶电动车载被告人陈志墩在莆田市区内寻找作案目标。二人窜至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荔枝公园附近时,见被害人邱某某将电动车停在路边的树荫下等人,其手提包放置在该车的脚踏板位置,便上前伺机抢夺,后见被害人邱某某驾驶机动车往前缓慢行驶,遂由同案人“小方”驾车靠近被害人邱某某,坐在后座的被告人陈志墩趁机将被害人邱某某的手提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一部三星NOTE2-7100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抢走,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同月10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社区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陈志墩。指控认为被告人陈志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墩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志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墩曾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墩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酌情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志墩退出赃款人民币三百元及赃物三星NOTE2-7100手机一部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返还被害人邱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建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雪冰林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