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务工人员。1983年、1990年、1995年、2002年、2004年因盗窃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年、二年六个月、七年、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2007年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多次至嘉善县天凝镇洪南小区盗窃女士衣物,总价值人民币396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87件被盗赃物。1、2014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嘉善县天凝镇洪南小区167号一楼南门前,盗得被害人俞月某在走廊西边靠近围墙的黑色女士长袖衬衫3件,价值人民币142.5元。2、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何某至嘉善县天凝镇洪南小区232号一楼南门口,采用竹竿挑取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符某晒在门口的粉色文胸1只,价值人民币32元;粉色内裤1条,价值人民币27元。案发后,粉色文胸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何某至嘉善县天凝镇洪南小区232号一楼南门口,采用竹竿挑取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符某晒在门口的女士黑白横条的短袖上衣1件,价值人民币47.5元。4、2014年10月1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何某至嘉善县天凝镇洪南小区109号底楼北侧门外屋檐下晾衣处,盗得被害人崔某晾在该处的花色连衣裙1条,价值人民币64元。案发后,连衣裙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5、2014年10月1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何某至嘉善县天凝镇洪南小区1号楼底楼南侧围墙外,采用竹竿挑取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桂文某在围墙内晾衣处的黑色连衣裙1条(价值人民币60元)、女士黑色吊带衫1件(价值人民币63元)、黑色披肩1件(价值人民币70元)。案发后,黑色连衣裙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6、2014年10月10日或1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何某至嘉善县天凝镇洪南小区37号一楼南侧围墙外,采用竹竿挑取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张永某在围墙内晾衣处的女士红色短袖1件(价值人民币117元)、黑色短裙1条(价值人民币49元)。案发后,黑色裙子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符某、崔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现场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多次受到法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