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河执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聂运林与黄开振追偿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运林,黄开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白河执字第00158号申请执行���聂运林。被执行人黄开振。申请执行人聂运林与被执行人黄开振追偿权一案,本院2013年5月6日作出的(2013)白河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开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聂运林人民币102140.22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17日,申请执行人聂运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黄开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判决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收入,也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对被执行人予以拘留。当日,被执行人黄开振与申请执行人聂运林达成和解协议,黄开振于2015年2月10日前履行50420元义务(已履行),余款518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黄开振依法负担余款51800元自和解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担保人王祖兴对全部执行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2月10日,申请执行人聂运林对被执行人未履行的执行款撤回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义务,未履行部分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限期给付,同时申请执行人对未实现的债权撤回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白河执字第00158号案件的执行。权利人对未实现的债权,在申请执行期限内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树宪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杨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孟小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