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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明辉与姜东、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辉,姜东,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辉,住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东,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马国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辉因与被上诉人姜东、吉林华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辉,被上诉人姜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利民,被上诉人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阳公司系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王明辉原系华阳公司职工且持有华阳公司40万2千股的股份。2009年10月15日,王明辉在华阳公司将其持有的华阳公司40万2千股的股份以每股1元钱的价格转让与姜东,姜东将转让款40.2万元以王明辉的名义存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由华阳公司的办公室人员刘某某代王明辉领取了该储蓄存折。王明辉于2009年年末到刘某某处取回了该储蓄存折。2010年2月5日,姜东在华阳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中被选举为董事会副董事长。2010年2月28日,华阳公司在股东名册中将王明辉的股东身份变更为姜东。2010年3月9日,王明辉与姜东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1.王明辉将持有华阳公司40.2万股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姜东;2.王明辉保证所转让的股份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对外担保,亦未设定任何他项权利,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3.双方约定股份转让价款每股人民币壹元,合计40.2万元。姜东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给付。姜东对王明辉所转让股份及华阳公司之资产状况已做了解,无论任何时候,均不以此为由提出任何异议;4.转让的股份,自本协议签订时王明辉将股票交付姜东,姜东即开始享有股东权益;5.本协议签订后,王明辉应配合姜东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6.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王明辉、姜东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指派杨某某、张某某律师就王明辉、姜东转让华阳公司股票事项见证,证明上述事项合法有效及双方签字真实。后王明辉以姜东与第三人华阳公司就以上股份转让事宜违法串通而损害其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股份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华阳公司于2010年2月28日记载的《持股股东名册》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姜东和华阳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明辉与姜东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姜东于2009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给王明辉存入股份转让款,王明辉于2009年年末领取存折即实际受领了股份转让款,应确认双方形成了股份转让合意并事实履行完毕。虽然王明辉与姜东后于2010年3月才签订书面《股份转让协议书》,华阳公司陈述双方当事人转让股份后需要变更公司工商档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补签此份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经王明辉签字确认,协议内容与之前已履行的事实行为亦不矛盾,亦能进一步证实股份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王明辉与姜东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于2009年完成股份转让事宜后,华阳公司之后选举姜东为公司董事、变更股东名册及办理工商档案登记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明辉所诉姜东与华阳公司串通提前记载股东名册、未按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及地点组织股东办理转让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此规定并没有排除股东可以协议方式及可以在办公场所转让股票,故王明辉无法证实姜东与华阳公司具有互相串通损害其利益而导致股份转让协议及股东名册无效的行为,对王明辉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明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原告王明辉负担(已交纳)。上诉人王明辉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审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姜东于2009年10月15日存入上诉人账户中的钱款认定为股票转让款有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证人无法确定其领取的系股票转让款。存款日期是2009年10月15日,与2010年3月9日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没有直接关系,未签协议先付款是不符合交易习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确认上诉人与姜东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国务院未规定股东转让股份的其他方式,一切没有在上述地点进行的股权转让自始无效。”(2)股份转让没有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确定了“背书方式转让”是股东转让股票的唯一方式,姜东一审自认股份转让是第三人组织的集体行为,因此一审认为股份转让协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姜东是公司董事,以协议方式转让股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对公司的忠诚义务。(3)所谓“股份转让”是两被上诉人串通形成的。(4)一审认定华阳公司记载股东名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东股份转让没有“依背书方式进行”,属没有依法、依章程转让,被上诉人华阳公司作出股权变动记载依据不明。假设所谓的股份转让协议成立,股东名册的记载时间是2010年2月28日,签订时间是2010年3月9日,提前记载股东名册属程序错误,应认定无效。被上诉人姜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王明辉上诉状所称证人不能证明是股权转让款以及2010年王明辉与姜东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无关的说法不能成立。一审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非常明确的证明了将姜东支付给王明辉的股票转让款交给王明辉,或者说王明辉领取了股票转让款的存折。王明辉与姜东所签的股票转让协议内容清楚,并且经过律师见证,真实性没有任何问题,并且王明辉在上诉状中既主张未转让,又主张转让不合法,明显自相矛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没有任何问题。王明辉主张股票转让必须在交易场所进行,当时吉林市没有固定的交易场所。王明辉主张股票转让应当有背书,实际上是已经进行了背书。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华阳公司辩称:同意姜东的答辩意见。因王明辉与姜东之间股权转让系事实转让,为了维护转让双方合法权益,根据省工商局要求,事后补签了正式协议并由律师予以见证,在省工商局进行了相关登记。该项行为系转让人王明辉与受让人姜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王明辉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承诺书》一份,是姜东、邱某某、娄某某对华阳股份公司进行的承诺。证明这种收购行为是个人对公司的收购行为,而不是个人对个人的收购行为。证据2.一审庭审笔录,证据证明姜东原本不是华阳公司的员工,在华阳公司的组织下,姜东与上诉人进行了股权交易,而且是先付款,后签协议。这种转让方式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证据3.《情况说明》一份,是2013年12月5日华阳公司交给吉林市信访局的,后信访局转给我本人。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姜东,于2009年10月15日在浦发银行为上诉人开立存折,是支付股票转让款错误,同时证明股权转让是姜东与华阳公司串通的结果。证据4.吉林省经济委员会和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开展全省企业股权集中登记托管工作的通知》一份,证明行政机关指定了股权转让场所,姜东与上诉人未在指定场所进行股权转让,转让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姜东质证称:对证据1,承诺书本身不是新证据,并且是复印件,来源也不清楚。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是公司之间的转让。对证据2,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够证明华阳公司组织了股权转让,以及上诉人与姜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公司章程。对证据3,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合法,也不能否定上诉人收到姜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对证据4,该文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姜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华阳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来源有异议,该承诺书只是姜东、邱世杰、娄某某三人对华阳公司所做的单方面的承诺,只能证明有收购华阳公司股东股票的意思表示,证明不了是上述三人一同收购华阳公司。对证据2,关于庭审笔录,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庭审笔录所述的全部事实,第三人从来没有承认过也没有参与过上诉人股票转让相关事宜,至于上诉人理解的组织或者参与,是在股票转让之后需要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提供的场所及必要的后勤服务,也就是说第三人无权利干涉双方的转让行为,也没有参与双方的实际转让行为。对证据3,情况说明,上诉人只是引用了其中的一部分,该份证据的最后一个自然段证明了这样一个问题,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将相关质押的股权进行变卖给了姜东,该份证据第二页,明确说明了第三人无权干涉股东转让股权,同时也说清楚了第三人对华阳股权登记是公司正常的事务性活动。对证据4,同意被上诉人姜东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王明辉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1,《承诺书》本身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根据承诺书内容无法认定姜东与王明辉之间的股份转让系个人对公司的收购行为,与其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被上诉人在一审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并未构成对王明辉待证事实的自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该证据无法证明股份转让是华阳公司组织的,以及姜东与华阳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非二审新证据,且该文件系吉林省经济委员会与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的一个《通知》,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未对股票转让必须在指定场所进行作出强制性规定,且本案所涉股权变更业经发文单位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说明该转让行为不违反《通知》要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姜东、华阳公司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明辉与姜东于2010年3月在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合同。王明辉以转让程序违法,且未收到转让款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关于40.2万元存款的性质问题。因此款的数额与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数额相符,且王明辉对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并不否认,故可以认定王明辉所收取的40.2万元是股票的转让款。王明辉在一审主张40.2万元系向证人刘某某所借,二审中又主张系以股票质押的形式向华阳公司所借,明显自相矛盾,且其对借款的用途、利息及交付等问题均不能自圆其说,故对王明辉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股票转让的程序问题。纵观本案,虽在股票转让程序上存在付款及股权登记在先,签订协议在后等问题,但双方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记名股票进行了背书转让,华阳公司将受让人姜东的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故王明辉主张转让程序违法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上诉人王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杨 搜索“”